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移送人   潘秉軒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年1月9日以潮警偵秩字第1083002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秉軒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五小福蜂炮」壹拾参盒、「希望之星」鞭炮壹盒、「多
財」鞭炮壹盒、「20花」鞭炮壹盒、「祥龍大吐珠」鞭炮貳支、
「風神火箭」鞭炮貳支、「超級響尾蛇」鞭炮参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鎮○○路與中正路路口。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輛
行駛中燃放鞭炮,而有危害居民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潘秉軒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五小福蜂炮」13盒、「希望之星」鞭炮1盒、「多
財」鞭炮1盒、「20花」鞭炮1盒、「祥龍大吐珠」鞭炮2支
、「風神火箭」鞭炮2支、「超級響尾蛇」鞭炮3支等照片8
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
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鞭炮依一般社會常
情,燃燒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體將造成灼傷,足
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
力之物品。本件案發地點係道路交叉路口,依本院卷內照片
顯示,該處道路旁即為民宅,且亦有多輛汽、機車來往,被
移送人將鞭炮自車窗加以燃放,即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
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4款放置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之非行。
四、扣案之「五小福蜂炮」13盒、「希望之星」鞭炮1盒、「多
財」鞭炮1盒、「20花」鞭炮1盒、「祥龍大吐珠」鞭炮2支
、「風神火箭」鞭炮2支、「超級響尾蛇」鞭炮3支為被移送
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之,併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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