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7號
原 告 曾松雄
訴訟代理人 曾宏榮
被 告 徐昌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⑴部
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萬46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4地
號土地)為原告曾松雄所有,與被告徐昌富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下稱166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
16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水泥地,未經4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
即無權占用4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
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798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附圖所示4⑴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除已妨害
伊所有權之行使,經要求被告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聲明求為如上一所示。
被告則以:伊為166地號土地所有人,上開土地前經重測,重
測時166與4地號土地間界址有爭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4地號土地為原告曾松雄所有,與被告徐昌富所有坐
落166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所有16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即水泥地
,未經原告同意,即無權占用4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107年10月2日屏潮地二字第10730798200號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附圖所示4⑴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所示
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8頁),16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
坐落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⑴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所示之
土地,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
片、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院卷第15-17、47-53頁),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就4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是否
有據?茲論敘如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經查,4地號土地於起訴時為原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占用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4⑴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還地,即有所本。雖被告辯
稱前曾有土地界址云云,惟4、166地號土地並無界址糾紛,有
土地登記簿第一類謄本及潮州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7日屏潮地
二字第107308677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亦
未提出有權占有或其他有力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要屬
無據,自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就4地號土地拆除地上物還地
,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4地號如附圖4⑴
部分面積142.02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
。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392條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