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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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知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6號、99年度偵字第2979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6、19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知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知蓉前於民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⑴確定
;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
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⑶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3月9日將其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向他人詐取財物。楊知蓉復接續前開犯意,於99年3月11日申請核發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卡後,在新竹縣竹北博愛郵局附近,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7,000元之代價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手法,使 林俊 廷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匯入楊知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該上開帳戶內。嗣 林俊廷 等人知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黃家霖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三、證據:
(一)被告楊知蓉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二)被害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43號偵查卷第43至46頁)。
(三)被害人 陳疇羽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影卷宗中縣烏警偵字第0980004674號第3至4頁)。
(四)被害人 林秀珠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五)被害人 王士瑋 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第4至6頁)
(六)被害人黃家霖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60號偵查卷第3至4頁)。
(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5月6日合庫竹北字第0980001881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26343號偵查卷第67至74頁)。
(八)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98年5月7日(98)一竹北字第10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上開偵字第26343號偵查影卷第75至80頁)。
(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4月15日竹營字第09
80100321號函所附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98年3月27日竹營字第0980100259號函所附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98年5月18日竹營字第0980100445號函所附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上開警局偵查影卷第
8至11頁;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1986
0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11至14頁)。
(十)被害人林俊廷之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對帳單影本;被害人陳疇羽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資料、下標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家霖提出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購買除濕機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害人林秀珠之郵局存摺影本。被害人王士瑋提出之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下標網頁列印資料(見上開偵字第26343號偵查影卷第50至51頁;警局偵查影卷第10-1、9-1頁;偵字第19860號偵查卷第14、10至13頁;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23頁;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第7、8至9、24至27頁)。
(十一)①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上開警局偵查影卷第21、19至20頁;偵字第3839號偵查卷第21、19至20頁;偵字第7331號偵查卷第29、28頁;偵字第19860號偵查卷第5、6、7、8至9頁)。
(十二)綜上,被告楊知蓉本件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會計師 小玲 小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取得被告楊知蓉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共三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林俊廷、陳疇羽、黃家霖、林秀珠及王士瑋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楊知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會計師小玲小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渠對被害人林俊廷所為之13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又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會計師小玲小姐」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5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楊知蓉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楊知蓉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楊知蓉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該「蔡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楊知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楊知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知蓉因從報紙上得知賣帳戶的消息,先後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與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人相約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及新竹縣竹北博愛郵局交付帳戶,陸續交付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人之「蔡先生」,雖認被告楊知蓉先後交付各該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客觀上不一,然據被告楊知蓉所稱:伊3本帳戶都拿去賣給1位蔡先生,伊是從報紙上得知賣帳戶的消息,在99年3月9日開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後沒幾天,就將前開2家帳戶交給蔡先生,而郵局帳戶是在核發晶片的當天或隔天,再拿給蔡先生,因為伊有考慮,所以才先給2本,後來再給1本等語觀之,誠可合理認定被告楊知蓉於99年3月9日、99年3月11日,提供本案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之帳戶資料予同一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意所致,於刑法評價時應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因此,被告楊知蓉事實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地點而交付3帳戶即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人,仍應認被告楊知蓉僅有一幫助行為,即便日後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楊知蓉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是被告楊知蓉基於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接續犯意,將本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蔡先生」,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知蓉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該「蔡先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楊知蓉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又被告楊知蓉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蔡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林俊廷、陳疇羽、黃家霖、林秀珠及王士瑋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楊知蓉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⑴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⑵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再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⑶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⑶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並與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
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楊知蓉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且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轉入之帳│備註││號│││金額(新臺幣)│號、戶名││├─┼───┼────────────┼────────┼────┼───┤│1│林俊廷│先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①98年3月11日匯│①匯款10│板橋地││││集團成員於98年3月7日某時│款:│筆305,90│方法院││││以電話佯稱可提供援交,但│5,300元、│0元至楊│檢察署││││須先確認其職業類別云云,│55,000元、│知蓉所有│98年度││││致林俊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40,000元、│合作金庫│偵字第││││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5,300元、│商業銀行│26343││││機匯出款項後,嗣又由自稱│5,000元、│竹北分行│偵查卷││││「會計師小玲小姐」之詐騙│55,000元、│帳號1313│。││││集團成員佯稱要退款給林俊│40,100元、│00000000│││││廷,必須請其先配合作假交│5,200元、│號帳戶。│││││易資料云云,致林俊廷信以│55,000元、│②匯款3│││││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40,000元、│筆共100,│││││操作自動櫃員機匯出款項。│共計305,900元│300元至││││││②98年3月11日匯│楊知蓉所││││││款:│有第一商││││││5,300元、│業銀行竹││││││55,000元、│北分行帳││││││40,000元│號313503││││││共計100,300元│9883號帳│││││││戶。││├─┼───┼────────────┼────────┼────┼───┤│2│陳疇羽│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98年3月16日下午2│楊知蓉所│臺中警││││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時55分許,在臺中│申設之中│卷。││││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市○○區○○○路│華郵政帳│││││號「tortoise1619」刊登佯│128號居所內之玉│號006135│││││稱拍賣日立高效能環保除濕│山銀行網路ATM,│00000000│││││機1臺之訊息,致陳疇羽於│轉帳6,000元。│號帳戶。│││││98年3月16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128號居所內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3│黃家霖│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98年3月16日晚間7│楊知蓉所│桃園地││││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時17分許,在臺北│申設之中│檢98年││││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市○○○路○段150│華郵政帳│度偵字││││號「tortoisesell」刊登佯│號臺灣銀行中山分│號006135│第1986││││稱拍賣除濕機1臺之訊息,│行自動櫃員機,轉│00000000│0號偵││││致黃家霖於98年3月15日晚│帳6,000元。│號帳戶。│查卷。││││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28巷17號3樓住處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4│林秀珠│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98年3月16日下午4│楊知蓉所│新竹地││││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時許,在其前開住│申設之中│檢98年││││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處,以中華郵政網│華郵政帳│度偵字││││號「weijean1973」刊登佯│路ATM轉帳14,000│號006135│第3839││││稱拍賣LV名牌包1只之訊息│元。│00000000│號偵查││││,致林秀珠於98年3月16││號帳戶。│卷。││││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204│││││││巷24號住處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5│ 王士偉 │由某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98年3月16日晚間│楊知蓉所│臺北地││││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11時43分許,在其│申設之中│檢98年││││奇摩拍賣網站」,以拍賣帳│前開居所,以中華│華郵政帳│度偵字││││號「t0000000」刊登佯稱拍│郵政網路ATM轉帳│號006135│第7331││││賣「Panasonic」空氣清靜│6,020元。│00000000│號偵查││││除濕機1臺訊息,致王士偉││號帳戶。│卷。││││於99年3月16日晚間11時43│││││││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段○○○號│││││││2樓居所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