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陳秋福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陳秋福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陳秋福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與被害人 李樹孝 素不相識,並無怨隙,因設攤營業位置問題與被害人起爭執後,竟不思以理性溝通、尋求互利雙贏之方式解決,出手打傷被害人,行徑實非可取,被害人迄今拒與被告和解,亦不願原諒被告,惟念被告犯後已經坦承犯行,且未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業、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3號被告陳秋福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福於民國100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與安樂路2段轉角處,見李樹孝已以貨車裝載水果方式佔據其一向設攤之處所,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向李樹孝身體毆打,致李樹孝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樹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福坦承不諱,有告訴人李樹孝指訴歷歷,並有證人 吳鍾秋芳 即告訴人李樹孝之員工、證人 徐朝坤方亭忠 即附近鄰居、證人 高松山 即為被害人、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結證屬實,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犯本件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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