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二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接獲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決裁決書,指異議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福德三路與河南路口與甲○○駕駛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與附載人丙○○發生交通事故,致甲○○、丙○○受傷,而異議人未採取救護措施及報警處理而駕駛原車離去,經過甲○○提供車牌號碼並由警察機關通知始到案,逃逸行為明確,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吊銷駕照,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終生不得考領駕照(二)惟當時異議人係欲附送友人 張益源 返回小港家中行經高雄市○○路與福德路口遭甲○○所駛之機車擦撞到本車之左後輪,因擦撞力道輕微加上夜間天色黑暗,致異議人並未目擊到擦撞事件發生,所以繼續行駛,嗣經目擊路人告知後,異議人即與友人張益源迅返現場,但見現場並無受害人,故又返回友人家中,嗣於同日五時二四分接獲 陳俊良 先生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異議人前往凱旋派出所,並由該派出所警員 洪光華 於同日五時四十分許左右陪同前往民生醫院探視甲○○、丙○○,並當場於民生醫院與人達成和解,後才返回凱旋派出所製作交通案件處理筆錄之後異議人才返家,並無蓄意逃逸之行為,故本件異議人之行為充其量應屬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肇事後駛離」之程度,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當時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時,不慎擦撞甲○○駕駛搭載丙○○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未停車下車察看,亦未對甲○○、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有甲○○及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事故發生後至警局亦陳稱:「我沿河南路西向東行駛快車道至肇事地,對造(XTH-八二一)車頭撞及我左後葉子板致肇事。肇事後我有煞一下車,隨後未下車查看即離去」等語,亦有該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顯然當時情況並非如異議人前開所稱伊並未有何察覺,故其當時實可停車察看再行離開,其捨此不為‧難謂無肇事逃逸之認識至明。
(二)而經傳喚當時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陳泰龍 到院說明當時之情況時,證人陳泰龍係證述:「(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何意見?)製作完後,還逐字逐句念給異議人聽,他沒有意見他才簽名」等語明確在卷,可知異議人當時已坦白承認上情,則其嗣後始為上開辯稱,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三)再觀之當時甲○○所駕駛車牌000-000號之機車車禍照片所示,該機車車頭之前 葉板 已全然掉落,可知擦撞力道之大,且當時正值深夜時分,路上往
來車輛應屬不多,並不會有導致異議人無法判斷之情狀發生,衡情異議人當可輕易得知已肇事,而其竟未停車而逕行駛離,異議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已可認定。
綜上所述,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予以處分,符合前開法律規定要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