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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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高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尚稱美滿,育有一子一女,惟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外結交一女子 蘇素琴 ,後被告即棄家庭於不顧,原告並曾於七十九年間二次報警捉姦,有查獲被告與蘇素琴同住,原告且為此遭蘇素琴毆傷,原告皆因被告求情,念及夫妻情份,並思被告能回頭重圓美滿家庭,未予追訴。迨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索性搬離兩造位於高雄縣鳳林三路三0一巷一八七號住處,而與蘇素琴同居在高雄縣○○鄉○○○路○○○巷○○○號雙宿雙飛,儼然夫妻,全然無視於原告及子女之存在。兩造分居之初,被告尚能顧念夫妻名份,偶爾拿錢予原告貼補家用,然自八十六年之後就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全然斷絕音訊來往。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十餘年來拋家棄子,完全置家庭責任於不顧,顯然已屬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之中,又兩造已十餘年未能共同生活,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已蕩然無存,不堪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請求為離婚之判決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請求訊問證人 吳翠蓮吳竟成闕玉 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惟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在外結交一女子蘇素琴,後被告即棄家庭於不顧,原告並曾於七十九年間二次報警捉姦,有查獲被告與蘇素琴同住,原告且為此遭蘇素琴毆傷。迨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索性搬離兩造位於高雄縣鳳林三路三0一巷一八七號住處,而與蘇素琴同居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全然無視於原告及子女之存在,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之後就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全然斷絕音訊來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吳翠蓮到庭證稱:「(問:你爸爸在七十八年時在外結交一女子蘇素琴?)是的。」、「(問:妳媽媽在七十九年間是否有報警抓姦?)有的。有警察查到我爸爸及在外女子蘇素琴同住在一起。」、「(問:蘇素琴是否有出手毆打妳母親?)有的。」、「(問:八十二年八月間妳爸爸是否搬離高雄縣鳳林三路三0一巷一八七號住處,與蘇素琴同居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是的,他們二人還住在那裡。」、「(問:妳爸爸是否在八十六年起至今就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是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吳竟成、原告之妹 闕玉都 均到庭證稱:「(問:被告在七十八年間是否在外結交一蘇素琴女子?)有的。」、「(問:原告在七十九年間是否有報警抓姦一事?)有的。警察有查到被告確實有與另外女子蘇素琴住在一起,現在他們二人還是住在一起。」、「(問:蘇素琴是否有出手毆打原告?)有的。」、「(問:八十二年八月間被告是否搬離高雄縣鳳林三路三0一巷一八七號住處,與蘇素琴同居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是的。而且他們二人現在還是同住在一起。」、「(問:被告是否從八十六年起至今就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用?)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盡夫妻同居之義務,而與其他女子在外同宿,且被告本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竟未為支付,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不能與原告同居及不能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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