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美商.安翠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奇瑟.沙拉郡
送達代收人 陳水聰 律師住高雄相對人德巨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同右相對人德煬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法定代理人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故對法人(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德巨實業有限公司、德煬實業有限公司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七四七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在案,而聲請假處分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六號)。茲以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後已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七四七號假處分裁定(含附表)、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狀、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甲○○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於提存一百五十萬元後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執行,惟該假處分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七四七號(含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五二六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卷宗核閱屬實。雖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然依聲請人所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僅記載「德巨實業有限公司」、「德煬實業有限公司」,並未載明「法定代理人甲○○」等語,且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號」,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德巨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相對人德煬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二」,均非存證信函所載「高雄市○○區○○路○○○號」,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亦非「高雄市○○區○○路○○○號」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及負責人戶籍謄本一紙足證。承上,顯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處所,均非相對人之營業所在地或負責人之住居所,參以該存證信函係由維也納皇苑住戶管理委員會代收,並非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簽收,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催告之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四、綜上所述,顯見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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