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О三號
自訴人乙○○住高雄自訴代理人甲○○律師被告丁○○男四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乙○○係鄰居關係,二家毗鄰而住,但因乙○○屋後防火巷之爭執,雙方長期不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上午十時許,乙○○發現其放置在防火巷側之塊板被踢到水溝,認係丁○○所為,乃至蔡宅(高雄縣○○鎮○○路○○○號)兼業早餐店一樓店面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丁○○喝令乙○○退出其宅未獲置理,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捶打乙○○左前額一拳,致乙○○受有左前額皮下溢血二×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乙○○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事發當時自訴人跑到我店中質問我是否把防火巷內二塊板子踢到水溝中,我說沒有此事,請她去問鄰居蘇先生是否知何人所為,但自訴人認定是我作的,我請她離開,自訴人不肯離去,後來自訴人自己跑到店外打算要拔除我擺在店門的招牌旗桿洩忿。自訴人蹲低要拔時,我以手護住旗杆不讓她拔除,自訴人可能自己重心不穩致前額撞到旗桿受傷,自訴人甚至還反手打我一拳等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乙○○到院指訴綦詳,而被告亦不否認案發時地有在場與自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核諸被告於自訴狀中(即被告另對自訴人之子女 歐志宗歐志成歐美麗 涉嫌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名提起自訴乙案,原因、理由詳後述),同自承兩造因防火巷事宜長期不睦等情綦詳,有該自訴狀附卷可按。洵見自訴人指稱事發之遠因、動機俱在,應非屬無中生有誣攀構陷之詞。
㈡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
於推理作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着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䇙四0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自訴人於事發當時旋即前往 劉光雄 醫院診察、驗傷,有該院出具之診字第一六三號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並旋於同日下午向轄警(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備案報稱:於案發時地遭被告丁○○徒手毆打頭部前額左側受傷等情,復有該警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案可佐;並查自訴人亦在事後向其子女歐志宗、歐志成訴苦遭被告毆打成傷, 歐氏 兄弟聞訊乃於當日(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至被告住處理論,而引發兩家另波爭端(即前述被告反控歐志宗、歐志成、歐美麗涉罪提起自訴乙案)。依上述事態演生動態脈絡以觀,核非偶然或居心設局所擬,本院綜合上述間接事證益堪認定自訴人指證犯行信而有徵。
㈢再者,本件復有劉光雄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
揭載之傷情亦足核與自訴人指證被告犯行手段(徒手捶打前額一拳)及其傷情部位悉相符;被告於此雖辯稱自訴人可能是自己撞到旗桿致傷云云,然查,依鑑定證人即診察主治之劉光雄醫師到院證稱:自訴人所受之傷係在前額皮下溢血(即俗稱「烏青」)二×二公分,約一拇指指甲面額大小,傷勢平整,可確定不是銳器所傷,若確屬徒手毆擊,研判應以拳頭捶打所致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五頁),並有自訴人該次驗傷診斷病歷表在卷可參。此與自訴人所稱被告是握拳以拳頭捶打之情形相脗合;再查,被告店門架設之招牌旗桿係木質圓棍形狀,表面光滑無稜角,此經本院於審理中調查勘驗查明,苟依被告所辯為實,自訴人是前額眉心平整處撞擊旗桿,衡情其傷勢應呈線狀,即非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二×二公分形狀;自訴人亦始終否認有去拔旗桿或撞到旗桿之事實;抑有進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模擬所稱自訴人拔旗桿之動態,據被告自稱:自訴人是身形左偏轉約四十五度角,蹲低雙手握持旗桿向上拔取等語,則依一般人體苟蹲低由下往上引體施力拔物之慣性,其頭部應與身體成一直線,若自訴人身體向左偏四十五度角度,其應係頭部「右前額」撞擊旗桿,理無如傷單所示是在左前額眉心處致傷之可能。洵此益證被告所辯上情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離,難以採憑。
㈣至於被告雖傳證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胞妹丙○○,而該證人固證述未發現被告
有出手毆打自訴人等情。惟查,該證人乃被告之妹,情誼密切,證詞是否全無偏頗尚非無疑;次查,證人自承當時渠坐在店門口,臉朝柜台,而自訴人係跟進在屋後㕑房茶桌前與被告口角爭執,則依證人觀察之角度、距離(至少三、四公尺),且未始終即全程目擊被告與自訴人相對應之動態,而且被告又非連續出手攻擊,準此,證人既未窺知全貌,所為證言自不足佐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人格、品性、經歷、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卻為細故長期不睦,且出手毆打年邁老嫗,惟念在被告出手尚知節制、自訴人傷勢非重、又自訴人跟進家宅問罪滯留不退,於事件之發生亦非無咎及被告事後猶堅持己見不肯認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誡。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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