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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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要旨:
(一)起訴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經 張承均 介紹,向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惟買賣尚未成立前,先由甲○○承租使用,租期從94年12月19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乃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開車輛出賣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將所得價款侵占入己,嗣丙○○因追索車輛無著,始知上情。
(二)起訴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起訴證據:⒈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丙○○偵查中之指訴。
⒊證人 歐宜育 、張承均偵查中之證述。
⒋汽車買賣合約書。
⒌協調證明書。
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查詢資料。
⒎代保管條(契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在偵查中之指訴,未經具結(9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12頁、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歐宜育、張承均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⒊至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⒋證人丙○○經本院3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嗣
經本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3萬元,並命警拘提,均未能令其到庭,本院認為此項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1款所列,不能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4年間,經由張承均介紹,向丙○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95年4月間,將車輛轉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侵占車輛之不法意圖,並辯稱:當時經由張承均介紹,前後購買三部車,丙○○的是最後一輛,廠牌是TOYOTA;另外二輛廠牌都是三菱,其中一部是歐宜育的、一部是 黃喬農 的。本件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代保管條是與歐宜育買賣三菱車輛時所簽立,與丙○○交易TOYOTA車時並沒有簽這些文件。當時三部車輛,都是交易權利車,就是車主辦理動產擔保分期付款後,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前三期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被告可繼續使用車輛到抵押權人取回車輛為止。三部車輛取得後都轉手將使用權讓給別人,其中二部後來被債權銀行拖回去。被起訴的這部TOYOTA車,是丙○○家人要求牽回去,被告只好向朋友買回來交還丙○○。本件雙方是交易車輛之使用權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係將車輛使用權轉讓給別人而已,並無侵占車輛或車款等語。
⒊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侵占,並請求從輕發落(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5頁),但在坦承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被告仍稱:「(問:車子是否你牽走的?)答:是,我有繳價金每輛1萬
5千元給張承均,是購買權利車,實際車權是丙○○的」、「(問:這代保管條是否你所簽?)答:是」、「(問:既然是代保管的,你又把車子遺失不明,你就是侵占?)答:我是在95年4月間賣給朋友,我牽到高雄給朋友,代保管條是94年12月簽的」、「(問:既然是代保管你又賣掉,就是侵占?)答:我承認有侵占,請從輕發落」(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非全然自白,亦可認定,再者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不能僅因有被告自白,即認為被告罪證屬實。
⒋證人歐宜育於偵查中雖稱:車輛是交給甲○○保管,因為
甲○○一個月後要買,所以付1萬元押金後先交給他開,但甲○○開走就沒回來(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4頁),惟並未提到雙方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另證人張承均於偵查中雖稱:「我有朋友要賣中古車,我幫他介紹拿仲介費,每部車子是2萬元,我沒有拿歐先生的錢,錢實際上我都沒有經手,他們雙方是租賃關係,我只是負責買賣,我是向歐先生表示中古車可以租給別人後拿錢來繳貸款,甲○○有答應繳貸款,結果只繳一、二期,我有告訴他應該要還歐先生車子」、「(問:為何甲○○說是向歐先生買權利車子,用到被找到為止?)答:不是,不然甲○○他為何要幫忙繳貸款,後來好像車子都被銀行拖回去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而指稱被告與丙○○間之車輛交易為租賃關係。而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有介紹丙○○將車輛租給甲○○(本院卷第28頁背面),雙方並且簽1份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9頁)。
嗣即改稱:不清楚是租賃契約還是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沒仔細看,當初沒插手管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又彷彿自己並不知道雙方交易之性質。後又改稱:當初 歐氏 兄弟2部車子是給甲○○使用租賃(本院卷第30頁),並稱:如果甲○○沒辦法繳車貸的話,要將車輛還給歐先生(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好像又表示雙方是租賃關係。最後卻又證稱:當初先後曾交易3部車輛,交易規則都一樣,但只曾看到簽一張文件,不曉得其餘交易有無簽文件(本院卷第32頁),而對於丙○○與甲○○間究竟是買賣或租賃關係則稱:「但是我當初講,我是說我幫他們牽,我說有人要這部車,但是詳細情形是我大約講一下,O不OK他們見面再說,因為我沒有辦法給雙方任何保證,所以說契約他們當初怎麼立的,我並不能去干預,然後我不曉得林先生跟歐先生他們怎麼去立他們真正的規則」(本院卷第33頁),不知道甲○○所付的3萬元算租金還是定金(本院卷第33頁),則又反覆證稱不清楚雙方交易的性質到底為何。張承均又稱:甲○○事後曾對其提到,有跟對方強調3個月,但不知道他們雙方是講到怎樣(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甲○○有提到繳3期,剩下第4期以後就不負責,這部車好像是權利車或是解體分割的車(本院卷第33頁背面),證人於此方始提及甲○○所交易的車輛為權利車,並證稱,當初確實有約定甲○○繳納3期的分期付款。接著張承均又回答:「(問:你剛剛有提到說當時有講清楚,如果甲○○不付貸款的話,車子要交回去給對方是不是?)答:對,三方面都有講,車子如果在繳款方面有問題的話,林先生這邊要把車子歸還給他們,除非他又有再繳款這樣子,然後後來林先生又向他們要求,繳3期後,我說好啊,不然我們就跟他們講,但是他們契約再來怎麼寫,後面我就不再理會他們了」、「(問:是不是當時他們雙方就有講好,這部車子甲○○只負責繳3期,之後就不再繳了,然後就讓債權銀行來追討?)答:這方面我有聽林先生好像有跟歐先生他們有提到,但是我不曉得他們實際處理的情形是怎麼樣,因為我真的我的角色是扮演在他們去牽車,然後後來車子這邊,如果沒有繳的話,我要負責車子要牽回來,如果他告的話,我也是要出面,我知道,林先生有講,他怕說這個車子是有被設定的車子,以後陸續會有很多問題,他說他直接跟歐先生講,我說不然你們講詳細就好了,因為他說這個有設定,有貸款的車子,比較不好處理,他怕歐先生他們不知道會怎麼用,讓他後面這邊不好使用」(本院卷第36頁),至此證人所證述之交易情節,則與租賃關係相去甚遠。
⒌至於汽車買賣合約書(9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5頁)、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9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7頁),均僅能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為華登汽車商行出售給丙○○之事實。而汽車買賣合約書(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7頁)、代保管條(契約)(95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27頁),係關於甲○○與歐宜育交易車輛所簽立之文件,並非本件被告被訴與丙○○交易車輛之文件。另協調證明書(95年度他字第1491號卷第4頁),係張承均與丙○○、黃喬農所簽立,被告並無在場,且亦非立約之當事人(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8頁),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與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依張承均所述之交易過程,實則為張承均先後媒介黃喬農、歐宜育、丙○○3人,向華登汽車商行 莊振隆 購買中古車輛,並辦理分期付款,另一方面又即與甲○○接洽購買黃喬農、歐宜育、丙○○3人車輛事宜。當完成貸款程序自華登汽車商行取得車輛後,即由張承均安排將車輛交給甲○○,甲○○當場支付3萬元,其中張承均取得1萬元,餘2萬元則歸掛名車主所有。黃喬農、歐宜育、丙○○3人實際上從未佔有車輛,3人僅一轉手,即可獲得甲○○交付之2萬元。交易雙方並約定,甲○○取得車輛後,須代繳3期之分期付款,以免車主即貸款人被訴詐欺,此後甲○○即可不用再繳納任何貸款,而可繼續佔有使用車輛,直至債權人將車輛取回為止(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背面)。是被告辯稱:當時經由張承均介紹,前後購買三部車,都是交易權利車,就是車主辦理動產擔保分期付款後,車輛交給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負責繳納前三期分期付款款項,嗣後被告可繼續使用車輛到抵押權人取回車輛為止,雙方是交易車輛之使用權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雖將其占有使用之車輛轉讓與他人使用,然其原與丙○○之約定,即係可使用至債權人將車輛取回為止,故其轉讓占有狀態與他人,亦屬於使用權利之移轉,並非所有權之變更。是被告主觀上,應無將車輛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六、據上所陳,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廖淑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