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事實部分就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應予補充「於民國96年3月17日上午,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固係於其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其本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有期徒刑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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