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交付偵查錄音、錄影光碟及偵訊筆錄、警訊筆錄及移送書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甲○○預納費用付與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卷內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及甲○○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壹份。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證明檢察官違法偵訊、脅迫取供、偽造文書,以證明起訴書所稱之被告犯罪證據根本不存在,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96年2月7日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及偵訊筆錄、警訊筆錄、移送書影本各1份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同法第4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由上開規定可知,被告聲請預納費用交付本案即96年度易字第492號卷內其於95年11月27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及於96年2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各1份,經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四、至於被告聲請自費交付上開卷內96年2月7日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及移送書影本1份,惟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僅准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預納費用交付「卷內筆錄」之影本,而不及卷內之其他文書或證物;而同法第44條之
1第2項係針對主張「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之人,應如何聲請,以及法院應如何處理所為之規定,而被告係聲請交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5號被告於96年2月7日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光碟,與本條之規定無關。
是以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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