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一時五十分許」,應更正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時五十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明定。查被告甲○○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用力敲門、大聲喧鬧等製造噪音方式騷擾被害人,業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侵害,是被告之行為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之聲請書漏引該條第一款)。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二款,然因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被告既僅係違反同一民事保護令,應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十五日及二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仍再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其不念夫妻之情,漠視保護令所為之禁止行為,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本院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警惕,爰不依公訴人聲請處刑之範圍科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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