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送往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五七、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同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八號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判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後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五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所在地何在,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甲○○於本案起訴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一枚可憑),其戶籍地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且其住、居所亦在上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偵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地點,依起訴書所載,均無在南投縣境內即本院管轄之區域,而係在被告上揭住處內所施用,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八頁),故本案犯罪地點為彰化縣。另本案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被警查獲時,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八九號裁定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惟已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當庭釋放,亦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即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已無受羈押或拘束於縣南投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