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三六號)(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度,應予更正),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照片六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及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內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正常工作以賺取金錢生活,又竊取他人動產,衡量其竊得財物(加壓馬達一臺)之價值雖非甚鉅,惟對被害人造成困擾,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其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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