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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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準強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為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日期: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某時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日期: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確定。而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七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三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因準強盜案件(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上開併合處罰之四罪,其中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搶奪罪之減刑後之刑,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抗字第五七七號裁判要旨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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