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三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執聲沒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於審判中經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乙○○因詐欺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本院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三萬元,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具保後業已逃匿,經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逾期未到,致無法執行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戶籍謄本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及拘提報告一份在卷可查,是揆諸前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