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06月11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
05月01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台三線橫山鄉大肚國小與新興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直行,為警當場舉發,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6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是綠燈轉黃燈時通行,當時異議人是第一輛車,第二輛車被攔查之後,才舉發異議人,異議人之妻可證明異議人沒有闖紅燈,且警察在那麼遠的地方如何看清楚異議人闖紅燈?而警察卻說開罰單沒有關係,可以申訴,因警察沒有提出證據為證,異議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新竹縣橫山分局尖石派出所 溫瑞銘 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6年06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6年06月11日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決書之送達證書、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96年05月18日竹縣橫警交裁字第0960004311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至於異議人辯稱係闖黃燈,並沒有闖紅燈,除原舉發機關之上開函文予以否認外,並經舉發員警溫瑞銘到院證稱:異議人通過路口,號誌已經由黃燈轉換成紅燈2-3秒等情,有本院筆錄可證,因此舉發員警之證詞是否認異議人闖黃燈之辯稱,足見舉發員警是目測異議人闖紅燈而予以舉發;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改稱警察在如此遠之地點,如何看清楚號誌云云,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圖例如左:二行人專用號誌應縱排安裝兩鏡面,其上為「站立行人」紅燈,其下為「行走行人」綠燈。三
車道管制號誌得橫排或縱排安裝兩鏡面,由左至右或由上至下,依次為叉形紅燈與箭頭綠燈。同一燈面之各鏡面應採用相同之尺寸,橫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水平線,縱排者,各鏡面之中心線應連成垂直線。」、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三閃光綠燈,閃光綠燈僅適用於只有紅、綠兩燈色之號誌,表示綠燈時段終了,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及行人儘可能不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閃光綠燈包括閃光箭頭綠燈。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第212條「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一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三
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四單一或多重箭頭綠燈結束後,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顯示圓形黃燈。」等規定,知悉有關行車管制號誌之各燈號顯示有其特定之意義,號誌轉成圓形黃燈時,異議人應知屆時將失去通行之路權;及燈號之變換有其順序,及有一定秒數之差距,常執勤之員警依照道路上行使來往之車輛方向,相互對照,即能了解目前車輛駕駛人及行人之燈號為何,並非一定要如異議人所述,親臨號誌燈下之道路上,方能目睹目前之燈號是紅燈還是綠燈,因此異議人認為員警無法看清楚號誌,除應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佐證外,僅依據異議人推測員警無法看清楚號誌之詞,尚難認為係闖紅燈不罰之正當理由,何況依照上開號誌之設置,異議人看到黃燈之際,應明確知道其駕車行駛將失去路權,應停在停止線,並不是趕快趁黃燈未轉換之際,加速行駛,否則在行駛中,號誌由黃燈轉換成紅燈之時,即是闖紅燈。且舉發員警於本院訊問時亦稱與異議人並無仇恨,前2臺車係黃燈通過,異議人是紅燈通過無誤,依職權舉發等情,足證舉發員警可以分別車輛是黃燈或紅燈通過,並無舉發錯誤之可能性。
五、綜合上開證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上述所辯,應是誤解法律所致,洵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67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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