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口出上開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之子先行挑釁,且伊係位於告訴人住家對面,並未至告訴人家門口,亦未真有破壞告訴人家中大門或傷害告訴人之子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財產時,確係對著告訴人為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結證屬實,並據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附卷足憑。又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內容除欲加害告訴人之子生命外,亦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財產為恐嚇,此有上揭光碟及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
305條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民國98年5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對告訴人所接續實行之上揭恐嚇犯行,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並於密接時、地為之,且係對同一被害對象所為,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之子發生爭執,即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犯後設詞飾卸,警詢及偵查中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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