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瑜因停車與告訴人 黃重輝 衍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巷口,持不詳之棍棒1支,破壞告訴人所有(登記於黃江猜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右側前、後座玻璃(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