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信怡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39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信怡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盧信怡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吳居財 (共同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未向臺南縣政府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基於共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居財於99年8月15日上午受「阿忠」之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駕駛其所有靠行在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 吳鄭清燕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大學附近收集、清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一般廢棄物後,再依「阿忠」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盧信怡會合,盧信怡亦受「阿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吳居財會合後,由盧信怡駕駛小貨車引導吳居財駕駛大貨車進入不知情之地主 李林美英 共有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欲傾倒,而受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惟於尚未傾倒之際,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因檢舉依勤務分配到場執行查緝時發覺可疑,乃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尚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被告吳居財雖於原審經具結陳述(見原審卷第112-119頁),惟其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7-9、43-45、86-87頁),依上開說明,對於本案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共同被告吳居財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68-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居財矢口否認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是受 胡信昌 之委託清除系爭土地上之雜草,乃與「阿忠」聯絡清運雜草事宜,並請「阿忠」前來估價,「阿忠」叫吳居財來估價,我駕車引導吳居財到系爭土地估算清運雜草之價格,我不知道吳居財之車上載有廢棄物, 吳居財車 上之廢棄物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被告吳居財於99年
8月15日上午,接受「阿忠」之委託,以每車3500元為代價,駕駛其所有靠行在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妻吳鄭清燕,前往高雄市路竹區東方大學附近載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一般廢棄物,再依「阿忠」之指示,前往臺南市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被告會合,被告亦受「阿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在臺南市歷史博物館附近會合後,由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引導共同被告吳居財駕駛之大貨車進入系爭土地欲傾倒,適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據先前之檢舉依勤務分配到場執行查緝時發覺,乃會同臺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我與「阿忠」相約在臺南市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但「阿忠」沒有來,是吳居財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於偵訊及原審證述:當天早上,我受「阿忠」之委託,至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大學附近載拆除豬寮之磚塊、樹枝等廢棄物後,「阿忠」叫我載到臺南市科學博物館(按:應係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誤)附近,會有一位駕駛白色貨車之人帶我去卸貨,我到達後,那位駕駛白色貨車之人即被告跟我揮手,帶我去系爭土地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13-115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身確為白色,共同被告吳居財為警查獲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載有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情,亦有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行照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22、26-27、39-42、54-62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於偵訊及原審證稱:「阿忠」叫我去
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大學附近載運拆除豬寮之廢料,載一趟3,500元,並給我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他聯絡,他叫我載到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就會有人帶我去處理傾倒車上的廢料,我到了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被告知道我的車,跟我揮手,我就跟被告走,被告帶我去系爭土地,我只會載貨,「阿忠」也只有叫我去載這一車的廢料,沒有叫我做其他事,我車上的廢料不可能沒有倒掉就載回去;我不是估算整地、除草價格之專業,沒有辦法估算系爭土地清除雜草的價格等語(見偵卷第9頁、原審卷第114-119頁);證人 吳鄭燕清 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我先生吳居財負責接洽載運廢棄物事宜後,我與吳居財從高雄路竹鄉東方大學附近處理廠載貨,吳居財與對方聯絡載去哪裡,是對方叫被告來帶車,吳居財與被告接頭後,被告就帶我們到系爭土地等語(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7-112頁)。依證人吳居財、吳鄭燕清前開證詞可知,證人吳居財本無估算清除系爭土地雜草價格之專業能力,查獲當天證人吳居財亦非為估算系爭土地清運雜草價格而隨被告前往系爭土地,而係受「阿忠」之託在高雄縣路竹鄉東方大學附近收集、清運廢棄物後,依「阿忠」之指示前去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駕車引導至系爭土地,目的在於欲傾倒車上廢棄物等情,至可認定。
㈢證人即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陳
坤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先前有人舉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且提供相片資料供警方追查,故編排系爭土地巡查勤務,當天我與同事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門已打開,研判可能有車輛要傾倒廢棄物,我們要離去時,適巧被告駕駛小貨車在前面,後面跟著大貨車進來,該處是很偏僻的小路,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可能有警覺,所以我們先出去,等五分鐘後再到系爭土地查看,當時被告與吳居財是坐在荒廢涼亭裡,大貨車之車斗並未舉起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且依臺南縣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記載「稽查時車輛停於現場,未見傾倒情事」等語(見警卷第26頁),是員警查獲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駕駛載有廢棄物之大貨車停放在系爭土地,車斗並未舉起,亦未有傾倒情事,應可認定。依上所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依「阿忠」指示收集、清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一般廢棄物後,再依「阿忠」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被告會合,被告受「阿忠」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會合後,由被告引導共同被告吳居財至系爭土地欲傾倒,惟員警查獲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駕駛載有廢棄物之大貨車停在系爭土地,尚未傾倒等情,已足認定。
㈣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述:「阿忠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我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通知我去載廢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8-9頁、原審卷第118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供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 陳土木 」(即「黑點」)使用的王八機,此工作是「陳土木」與「阿忠」交待的,只要打給「陳土木」就可聯絡到「阿忠」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4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當時之申請人為 汪林金葉 ,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並非共同被告吳居財所稱「阿忠」之人,或被告所稱「陳土木」(即「黑點」)之人。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雖供述:我於查獲前一日晚上7、8點,以
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阿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清運雜草估價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惟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雙向通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7、51-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阿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亦無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此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9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之雙向通聯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37頁)。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申請使用人為瓦壢斯.啊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42、5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瓦壢斯.啊唄相片影像資料並非「阿忠」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被告所辯,查無其所稱「阿忠」之真實姓名,是被告辯稱其撥打「阿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阿忠」聯絡系爭土地估算清運雜草之價格,但「阿忠」沒有來,叫吳居財來估價乙節,顯與事實不合,實難採信。
⑶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共同被告吳居財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前後之通聯紀錄如下:
①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於99年8月15日通聯記
錄(見原審卷第40頁)┌─┬─────┬─────┬──────┬────┐│編│發話方│受話方│通話時間│備註││號│││││├─┼─────┼─────┼──────┼────┤│01│0000000000│0000000000│10:44:43│查獲前│││││通話0秒││├─┼─────┼─────┼──────┼────┤│02│0000000000│0000000000│10:46:19│查獲前│││││通話:192秒││├─┼─────┼─────┼──────┼────┤│03│0000000000│0000000000│10:49:43│查獲前│││││通話60秒││├─┼─────┼─────┼──────┼────┤│04│0000000000│0000000000│11:05:46│查獲後│││││通話:139秒││├─┼─────┼─────┼──────┼────┤│05│0000000000│0000000000│11:10:54│查獲後│││││通話9秒││├─┼─────┼─────┼──────┼────┤│06│0000000000│0000000000│11:32:13│查獲後│││││通話:70秒││├─┼─────┼─────┼──────┼────┤│07│0000000000│0000000000│11:44:35│查獲後│││││通話:159秒││├─┼─────┼─────┼──────┼────┤│08│0000000000│0000000000│12:02:01│查獲後│││││通話:32秒││└─┴─────┴─────┴──────┴────┘
②0000000000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之0000000000號於99
年8月15日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40頁)┌─┬─────┬─────┬──────┬────────┐│編│發話方│受話方│通話時間│備註││號│││││├─┼─────┼─────┼──────┼────────┤│01│0000000000│0000000000│11:12:30│查獲後│││││通話:167秒││├─┼─────┼─────┼──────┼────────┤│02│0000000000│0000000000│11:12:31│查獲後│││││通話:167秒││└─┴─────┴─────┴──────┴────────┘
依上開通聯紀錄相互比對結果,共同被告吳居財所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人「阿忠」或被告所稱「陳土木」(即「黑點」)之人,確有於9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後,分別與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居財聯絡之事實,足證「阿忠」與被告、共同被告吳居財於查獲前聯絡收集、清運廢棄物等情,至堪認定。
⑷系爭土地於99年4月間由鄰近之臺南市安定掩埋場工作人員
向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舉報有非法棄置廢棄物,且提供相關照片供警方追查,該處早已列為查緝熱區,警方陸續多次前查緝未果,直至99年8月15日排定之勤務分配表前查緝,而查獲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居財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100年11月17日環警三中刑字第1003002286號函附檢舉照片、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雖於原審證稱:被告帶我到現場,我剛下車,都還沒有講到話,被告只說「這些草仔」,人家(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7頁);證人吳鄭燕清於原審亦證述:我們車子剛轉進去系爭土地,我還在車上,吳居財剛下車,後面環保人員就過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惟據證人即查獲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員警 陳坤志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先前有人舉報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且提供相片資料供警方追查,故編排巡查勤務,當天我與同事巡查時發現系爭土地的門已打開,研判可能有車輛要進去傾倒廢棄物,我們要離去時,適巧被告駕駛小貨車在前面,後面跟著大貨車進來,該處是很偏僻的小路,被告看到我們的車可能有警覺,所以我們先出去,等五分鐘後再到系爭土地查看,當時被告與吳居財坐在荒廢涼亭裡,大貨車之車斗並未舉起,我未注意到被告與吳居財間之對話是否有提到「草仔」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證人吳居財、吳鄭燕清陳述「吳居財一下車,即遭警查獲」之情節,核與證人陳坤志證述「吳居財與被告於警方查獲前,已經下車坐在涼亭」等情不符,故證人吳居財證述「我一下車,被告只對我說這些草仔,警方就前來」等證詞,應係附和被告辯解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證人胡信昌於偵訊證述:現場的怪手是我公司的,我在案發
前二天開過去,我用我的怪手除草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於原審則證述: 陳采藻 於99年6、7月間委託我清除系爭土地雜草,因為用怪手除草比人工割草或以割草機割容易又省錢,被告是開怪手師傅,所以我於99年6、7月間請被告估算以怪手割草清除雜草之費用,被告有答應,我是要叫被告駕駛怪手除草,我不認識「阿忠」,但認識陳姓土木包商,我都叫他「垃圾陳」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而被告於偵訊供述:我到系爭土地才知道有怪手,怪手不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我是怪手司機,但我自己沒有挖土機(即怪手),現場怪手是胡信昌的,有怪手的人通常不願自己駕駛怪手,因現場堤岸被大雨沖掉,胡信昌開怪手至現場整理堤岸,我是要僱請「 王仔 」開該怪手除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證人胡信昌先後所述,或謂查獲現場之怪手係其在案發前二天開到系爭土地,由其本人以怪手除草;或謂其僱請被告除草,且由被告駕駛怪手除草。再依被告先後所述,或謂其根本不知現場有怪手,或謂怪手係胡信昌先前駕駛至現場整理堤岸,其擬請「王仔」駕駛怪手除草等情,證人胡信昌、被告前後所述,非僅有明顯重大不符之處,且二人所述關於「胡信昌委請被告以怪手清除雜草」之相關情節相互矛盾,是證人胡信昌前揭關於「我委託被告除草,並請被告估算除草費用」等情,亦係附和被告辯解之詞,自無可採。
⑹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吳居財從未證述是「阿忠」指示
其將廢棄物棄置於現場,且其於偵訊中結證查獲當天是星期天,掩埋場沒有開,其要開回新市住處,等星期一再看看掩埋場聯絡情況,是環保公司叫被告帶其去系爭土地看草皮等情,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不予採信,未置一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乙節,惟查,共同被告吳居財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供述:查獲當天是星期天,掩埋場沒有開,我要開車回新市住處,等星期一再看看掩埋場聯絡情況,環保公司叫被告帶我去系爭土地看草皮,以後再去幫他載草皮等語(見偵卷第43-44頁),是共同被告吳居財並非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後而為前開陳述,又共同被告吳居財雖已於原審經具結陳述(見原審卷第112-119頁),惟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壹、一、),是共同被告吳居財前開偵訊中之供述,自不得憑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⑺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為警查獲時共同被告吳居財之車斗
並未舉起,而無傾倒車上廢棄物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處罰預備行為,原判決逕論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有違法乙節。經查:
①被告於偵訊供述:南台工專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同一地主
所有,因為地主要出售南台工專附近土地,委託胡信昌以省錢方法清理該土地,胡信昌問我,我建議由合法環保公司清運,胡信昌不願意,他自己找「黑點」從南台工專附近土地載至另一塊土地,「黑點」就是「陳土木」等語(見偵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林美英之媳陳采藻於本案警詢、另案(99年度他字第4110號 陳四明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訊中證述:系爭土地設有二片內推式鐵門,因為鎖多次遭破壞,已多次更換鎖,胡信昌於99年5月間告訴我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我於99年7、8月間請胡信昌幫我處理推平廢棄物、清除雜草,胡信昌義務幫我,他知道大門鎖匙置於何處,我另委託胡信昌清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雜物,因支付30萬元處理費後仍不夠,胡信昌提議將另筆土地尚未處理之雜物載至系爭土地,我有同意,系爭土地有部分廢棄物是我放的,但有些是別人放的,系爭土地雖有上鎖,但有心人如要進入,很容易打開,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警卷第51-54頁、偵卷第97-98頁);及證人胡信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認識被告多年,他是駕駛怪手司機,我稱他為「怪手 盧仔 」,系爭土地是教會會友陳采藻的土地,因地主另外在南台工專旁有土地要出售,但該土地已被傾倒建築廢棄物多年,陳采藻委託我找土木工人幫忙處理廢土,我委託「陳姓」土木包商把南台工專附近土地之廢棄物放置在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很大,且無人管理,「陳姓」土木包商於99年7月間開始傾倒,但「陳土木」除受託從南台工專附近土地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外,另傾倒他處廢棄物在系爭土地,地主媳婦陳采藻於99年7月底跟我講被傾倒廢棄物,我於99年8月間去查看時,系爭土地已有六、七堆廢棄物,該處有大門,鎖上號碼鎖,被告有時也會進去釣魚,可能是我曾告訴他鎖的號碼,現場的怪手是我在二天前開過去等語(見警卷第59-60頁、偵卷第46-48頁、原審卷第101-102頁);又依前開檢舉照片顯示99年4月20日有怪手及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在系爭土地傾倒不詳物等情(見原審卷第76-78頁),又據另案被告陳四明於其所犯另案廢棄物清理法案件(99年他字第410號)於偵訊中供述:車牌號碼00-00號大貨車是我所有靠行在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於99年4月20日受綽號「黑點」之委託,至南台工專附近載磚塊、樹枝、垃圾等物至系爭土地,南台工專附近現場及系爭土地均有怪手在挖取、幫忙卸下,被告有點像在南台工專附近土地之怪手司機,但當時我並未與怪手司機交談,且時間已久,我不太確定是否確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依被告、證人陳采藻、胡信昌、另案被告陳四明前開陳述及檢舉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雖已有傾倒之廢棄物,然無從認定已傾倒之廢棄物與被告有何關連性。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係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其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於員警查獲時,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駕駛載有廢棄物之大貨車停在系爭土地,車斗並未舉起,亦未有傾倒等情,詳如前述,復參酌系爭土地於99年8月15日為警查獲前,雖已有傾倒之廢棄物,尚無從認定已傾倒之廢棄物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是不能證明被告有何提供系爭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且公訴人起訴事實、起訴法條及原審判決均未論及被告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且不影響共同被告吳居財依「阿忠」指示收集、清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一般廢棄物後,再依「阿忠」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被告會合,被告受「阿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會合後,再由被告駕車引導共同被告吳居財駕車至系爭土地,未及傾倒即被警查獲所成立之犯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㈤末按臺南市並無「自然科學博物館」,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
財於偵訊所述其與被告會合處「自然科學博物館」應係「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之誤,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居財、「阿忠」均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渠等所犯共同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共同被告吳居財車上查獲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屬一般廢棄物。
二、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6年5月28日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10、11、13款規定,「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三、又(指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95年5月30日修正前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阿忠」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被告吳居財依「阿忠」指示載運塑膠袋、木頭、樹枝、砂土、玻璃瓶、飼料袋等一般廢棄物後,再依「阿忠」之指示,前往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臺灣歷史博物館附近與被告會合,被告亦受「阿忠」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會合後,由被告引導共同被告吳居財駕車至系爭土地,雖未及傾倒即被警查獲,依上開說明,渠等所為係實際從事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四、被告行為時之現行有效廢棄物清理法係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第46條,於95年7月1日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共同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至特定地點,尚未傾倒之行為,核與貯存、處理行為不符,尚不構成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茲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尚有未合,惟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居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93年間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共同所為收集、清運一般廢棄物至特定地點,尚未傾倒之行為,核與處理行為不符,尚不構成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原審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係從事廢物之處理(見原判決第2頁第4行),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案紀錄,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有礙環境衛生,有害國民健康,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規範,所為嚴重影響環境生態保護之永續發展,且犯後未見有何悔意,兼衡其於警詢陳述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資懲儆。
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雖屬共同被告吳居財所有靠行在金龍甲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共同被告吳居財平日多係以載運高雄碼頭貨物為業,當天僅係偶然受託載運上開廢棄物,業據共同被告吳居財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核與證人吳鄭清燕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該大貨車係共同被告吳居財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該大貨車宣告沒收,勢必對其經濟收入產生重大影響,依其本案之犯罪程度及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係被告盧信怡之父親 盧永忠 所有,此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2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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