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273號聲請人 蘇慧玲 聲請人 蘇林梅 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姿佑 相對人 郭金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金城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郭金城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票據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次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為票據法上之本票,如欠缺其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其票據無效。是本票不得附條件,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學理稱之為「記載有害事項」,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該票面雖有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句,惟票面上卻另又記載「本票自雙方契約內容生效始成立有效」、「本票自甲乙雙方約定契約內容生效日起有效」等詞句,依該約定文句係以成否仍未定之「雙方契約生效」為本件本票可否付款提示之條件,既有付款提示之條件則本件發票人自非負無條件支付之責任。從而系爭本票即因違背首揭票據法規定而與票據法上之本票要件不合而無效,執票人自不得據以援引票據法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