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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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298號原告丸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太一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補正: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倘認第三人台北市立永春高級中學之異議不實,請釋明是否有以第三人為被告起訴之意思。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