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阿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阿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阿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竊盜前科,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美金1元、智慧型手機1支、駕照、會員卡、提款卡及學生證(價值共計新臺幣9,030元)等物,業經被害人 羅亮雅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