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23號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代理人 楊宗哲 債務人 楊世麒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雖指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而請求執行債務人任職所得之薪資、勞務報酬、獎金、紅利、股利及以其他名義可受領之金錢債權云云;惟依其所提出之「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雖債務人於
102年度自「諭銓照明有限公司」有所得資料,然該「所得類別」係載為「其他」,而無從認定係因任職於「諭銓照明有限公司」而有所得,且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並無債務人以「諭銓照明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之紀錄,且其目前處於「退保」狀態,實不得因該所得資料之即遽認債務人任職於「諭銓照明有限公司」,就此債權人亦已表明無從另行提供其他資料以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8頁之電話紀錄),是就其所指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諭銓照明有限公司」一事,自難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故即不應因「諭銓照明有限公司」設於本院轄區即認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於本院轄區;另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所立儲金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結餘資料,而由該公司檢附之「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所示,其可用結存為零(見本院卷第21頁),又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雲林縣水林鄉○○村○○○0號」,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1紙(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憑,則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