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銘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32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銘桂於民國104年4月5日22時許,在 劉梅麗 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鼓聲若響卡拉OK店消費,與人發生爭執,經 李珣 霳要求離去,謝銘桂心生不滿,旋至附近商店購買水果刀乙把,於同日23時50分許,返回上址店內2樓,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水果刀朝 李珣霳 身體揮砍,使之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約13公分、傷及尺側屈腕肌、淺屈指肌、尺骨、尺神經等傷害後逃離現場,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珣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銘桂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珣霳暨現場目擊證人劉梅麗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偵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43、22、37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4、25頁),而告訴人經送醫救治,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勢,於104年4月6日急診入院即手術行尺神經鬆弛、修補及多條肌腱修補術、尺骨清創,迄同年月13日出院,住院8天等情,亦有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64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乙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復健後,仍有左手無名指跟小指無法正常抓握跟施力,左手腕有歪一邊等情(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原審乃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確認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經該院函覆稱:李珣霳君經手術治療後,手部功能須休息及復健才可恢復,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惟復健時期可能需長久實行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5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10530598200號函暨附件病歷可參(原審卷第107至117頁),足認告訴人之左手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0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同此認定,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遭告訴人趕離卡拉OK店,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特意購買水果刀後,返回店內持以攻擊告訴人,使之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復健,應予嚴厲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獲取諒解,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敘明扣案水果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坦 認犯行,事後亦遭與告訴人同在現場之他人痛毆,然未曾向對方提出告訴,且極力與告訴人和解,托人轉交和解款項與告訴人收受以彌補損害;伊為低收入戶,復有3歲幼女及高齡母親待扶養,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①被告雖辯稱已托人轉交和解款項與告訴人收受云云,然已為告訴人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憑據以實其說,其前揭所辯,自難採憑。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量刑,原審已審酌如上述三㈠所載等一切情狀,其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被告猶以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之結果與新法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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