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37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51、18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簡俊男(下稱被告)分別有:㈠於民國10
2年6月14日對 戴宣祺 恐嚇及妨害其行使權利;㈡於102年10月3日對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長興路1段110號之2「酒桶卡拉OK」負責人 徐垂勇 、經理「 美美 」、員工「王小姐」及「 小貴 」等人妨害其行使權利;㈢於103年1月9日對 温彩如 、 曾信蒼 、 曾幸益 妨害其行使權利,及對 吳祐陞 恐嚇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2罪)及強制罪(共3罪)等罪刑。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05年8月22日形式上合法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就事實一(即前述㈠)部分,於量刑時僅泛載「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及被告等人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說明各個被告的具體情形,而有理由未備之違誤;又被告僅因酒後心情不佳即出言恫嚇告訴人戴宣祺(下稱告訴人),並以強暴方式阻止其自由離去,致其身心嚴重創傷,且從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中亦已明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意;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等語,可知其僅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上訴。至原判決事實二、三(即前述㈡㈢)部分,因非檢察官上訴範圍,且被告亦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102年6月14日晚間8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50分)許,在「酒桶卡拉OK」飲酒作樂之際,因不滿告訴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飲酒而心生不滿,遂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詞向其恫稱:「你不喝就帶人去把你的店砸掉」等語,強令告訴人飲酒,以此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接續於告訴人欲離去之際,與 蘇宥達 (由原審另行審結)、 涂宇宸 (業經原審論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衣領,蘇宥達、涂宇宸則起身阻止告訴人離開,以此強暴之方式妨礙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等唱完歌後要好好修理你」、「我是堂主、給你死是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告訴人,至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事實,而認其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涂宇宸於原審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21張、敏盛綜合醫院102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並說明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恫稱:「你不喝就帶人去把你的店砸掉」等語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誤認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各次強制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1罪,且其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人自由離去權利之強制犯行部分,與涂宇宸、蘇宥達成立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強制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均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之,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血氣方剛,行事不知深思熟慮,竟仗其人多勢眾,以暴力方式為犯罪手段,糾夥滋事,恣意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法治觀念薄弱,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尚非輕微,然念及被告就所涉強制行為已與徐垂勇、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吳祐陞(不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其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原判決對於被告如何因不滿告訴人以身體不適為由婉拒飲酒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恐嚇告訴人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已分別在事實明白認定,及於理由詳加論斷,業如前述,最後量刑理由並已敘明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且犯後雖僅與徐垂勇、温彩如、曾信蒼、曾幸益、吳祐陞達成和解,而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但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各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況查被告曾於10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願以36,000元與告訴人和解,並稱:伊深感抱歉及遺憾,願向告訴人道歉等語,惟為告訴人所不接受(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0頁),可見其犯後確曾向告訴人道歉,而非始終拒不道歉,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仍難據此逕認原審量刑有何欠當。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徒憑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形式上所提上訴書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依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