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仁 選任辯護人 張金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仁犯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 鄭宸崴 ,當日係告訴人鄭宸崴先對伊說:「看什麼」,就用棍子打伊,伊只有揮空拳,並未打到告訴人,伊跌倒後,告訴人把伊壓在地上打,伊想脫困,不知有無傷到告訴人。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㈠告訴人從鐵工廠出來攻擊被告,被告遠非告訴人對手,告訴人把被告壓在地上,用鐵棍打,被告為避免攻擊,基於本能反射動作奮力掙脫,被告父親 李豐山 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上,就把被告抱起來。㈡告訴人母親曾在警局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上急欲脫困之錄影帶,後來卻未出現。㈢證人 張祺鴻 證稱雙方扭打在地,相互徒手揮拳,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打其,2人即開始拉扯扭打在地之情形不符。㈣李豐山指稱被告被壓在地上打,那人有拿鐵棍,但被別人抱住,才未打到被告等語,雖證人張祺鴻、 蔡秀鴻 指稱2人是徒手扭打,未持器具云云。惟證人張祺鴻住在鐵工廠,證人蔡秀鴻住鐵工廠隔壁,未能公正實言,均不可採。㈤縱被告奮力脫困時導致告訴人受傷,亦無傷害故意,並非事後正當防衛。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用右手打告訴人,惟與其於警詢時所述徒手反擊未打到告訴人不符,應係因精神障礙為錯誤之陳述所致云云。經查:㈠告訴人鄭宸崴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被告當日在鐵工廠前門謾罵,2人扭打在地,互有揮拳,其受有臉、下背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鐵工廠同事張祺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當天被告在鐵工廠前面謾罵,告訴人與被告扭打在地,互有揮手打人,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蔡秀鴻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當天被告對著鐵工廠謾罵,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地上扭打,相互揮拳之情節相吻合,並有被告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遭毆打時,是不有還手打對方?)對方先打我,所以我用拳頭打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他用右手打我,我也有用右手打他,我是要反擊,我要保護自己,後來我們起衝突,有在地上滾。」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反面)。足認當日被告確有朝鐵工廠謾罵,並與告訴人在地上,互有揮拳無訛。㈡被告父親李豐山固於警詢時指稱其看到被告被壓在地上打,那人有拿鐵棍,但被別人抱住,才未打到被告云云(見偵卷第11頁)。惟查,李豐山於警詢時指稱:伊在睡覺,聽到吵鬧聲就出門查看,就看到兒子被壓在地上打云云(見揭卷第11頁),證人蔡秀鴻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父親是2人打到一半後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可見李豐山係2人扭打在地後始出現,並未目擊全部衝突過程。且證人張祺鴻、蔡秀鴻同指證2人係徒手扭打,未持器具,亦未看到有人拿鐵棍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第117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被告辯稱告訴人用棍子打其,其只有揮空拳,並未打到告訴人云云,要難採信。㈢觀諸103年4月29日8時44分、46分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僅見有人群出現在遠方,並無所謂「被告被壓在地上急欲脫困」之錄影畫面存在。㈣被告於警詢時有父親陪同製作筆錄,於偵查中應訊時且有辯護人陪同,且被告均能明白指述事發經過,筆錄內容皆經被告簽名確認,未見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影響其陳述之情形。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鄭宸崴、證人張祺鴻、蔡秀鴻之指述,前後或互相間縱有些微不符,然渠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仍屬一致,自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張祺鴻、蔡秀鴻與告訴人有同事、鄰居關係,所述並非即不可採。況本案除證人指述外,尚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之部分自白,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相互揮拳,縱認係告訴人因被告朝鐵工廠謾罵,先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後出手還擊,進而互毆,被告所為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具有傷害之犯意,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潘翠雪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