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氏琛選任辯護人王信凱律師
蔡崧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氏琛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被告張氏琛因涉犯誣告罪,本院於10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重大,而被告具有越南國籍,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陳將於民國103年8月17、18日返回越南,為期近1個月,尚未購買回程機票,目前在臺灣無業,亦無婚姻關係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臺灣之牽連因素甚為薄弱,回臺時間尚未確定,另考量被告表明無法以具保方式代替限制出境等情(見本院10
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0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等情,雖認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將來之審判,甚或日後執行之需要,認有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陳伯厚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