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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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事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吳姵靜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主動向警察承認為肇事人,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車禍發生後,被告未關心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惡劣,而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顯然過輕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㈡原審判決被告過失傷害罪行,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復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使告訴人自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足見其態度惡劣。又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害,對於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未見被告有所表示,被告此犯行所致生危害非微,原審未慮及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甚嚴重及未將犯罪損生損害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基礎,量刑當有違誤之處,告訴人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核為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李信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時天候係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稽,亦同此見解。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拉傷、左髖挫傷、左膝外側半月板損傷、左膝髕骨外翻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惟騎乘機車未能盡其注意義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並衡以被告係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作成覆議結果後,始坦承其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提出願給付告訴人33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人欲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而未成立和解,致未能圓滿解決,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有年紀8歲、5歲之2未成年子女尚待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之,核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另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請求理由謂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主動向警察承認為肇事人,不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自首部分業已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4頁反面),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所執之前揭理由,觀其內容,尚不足
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前揭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是其所執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本件上訴,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陳憲裕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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