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毐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8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峯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審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峯維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②復於9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6月確定。⑥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件與黃峯維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前揭⑤、⑥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3年6月22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10月31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香格里拉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於104年11月1日晚間23時40分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嗣於104年11月2日凌晨0時29分許,黃峯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快速道路五股一匝道口下橋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海洛因
1包(淨重0.64公克)供警扣案,復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1月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77頁)。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淨重0.64公克,採樣耗用量小於0.01公克,故驗餘淨重仍為0.64公克乙節,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5230號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78頁),另有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其自94年12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4年11月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上開海洛因1包供警扣案,並自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此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原審卷第54頁),起訴書就此略載為「104年11月2日2時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徒刑7月、5月,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5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除依被告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有判決不附理由之情形;被告於本案犯罪後,有自首及坦承犯罪情形,被告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而判決之時並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而給被告重新機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原審判決認定前揭犯罪事實,除依據被告自白外,並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及扣案海洛因1包作為佐證,並無僅憑被告自白而無補強證據之情形;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所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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