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登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登棋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MY2-6801號」之記載更正為「MYZ-6801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其再犯本案,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2mg/dl(即百分之0.232),已逾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
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駛重機車上路,不勝酒力與他車擦撞摔車倒地,致己受有硬腦膜下及腦內出血、肺炎等傷害(見警卷第7頁),另查被告之酒駕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短期內再犯本案,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且被告目前已癱瘓傷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64號被告張登棋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棋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某處,飲用不詳數量之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由北向南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他車倒地送醫(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32%,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登棋因上開事故現呈癱瘓、無意識狀態,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李冠輝 、 張壹揚 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8-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已多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