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叡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叡源於民國108年8月7日20時許起至翌日(8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某海產店內,飲用玻璃瓶裝之啤酒6瓶後,雖先經休息,惟仍基於預見自己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此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體內酒精濃度未消退至上揭法定數值以下的情況下,於同日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市區○道○號西向9公里處(新市○○道)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許叡源散發酒味,遂於同日7時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0時3分許)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可認被告未因前案而受到足夠的警惕,從罪刑相當原則而論,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若未經警方攔查,本將行駛於高速的國道,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前於
100年間亦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然而,考量本案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僅為每公升0.36毫克,且被告於飲酒結束後有先經過6小時多的休息時間方駕車上路。又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