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6日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東海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居住於偏鄉,以隨母親務農為生,生活難稱勉持,其生活居住之環境非等同於人口稠密、資訊流通無礙之都會區,難以立即對於重罰酒駕者之立法意旨形成一定程度的規範意識,而原住民的飲酒文化習慣,亦受到社會政經結構因素影響,原住民習以為常的飲酒行為,在現今社會政經結構處於弱勢的環境中,亦帶有面對現今社會結構中強勢的文化及法律規範採取自我逃避的意涵,衡酌被告之生長背景、社經地位以及文化衝擊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03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豐年祭飲酒返家後,休息至下午4時,已達6小時,可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騎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但係於10年前之93年所犯,並非自制力薄弱之人,再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家中幫忙母親耕作農地,母子二人年收入僅有10萬元,無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被告平時素行甚佳,本件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緩刑並附負擔之條件,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另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務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91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附於本院卷),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與酒後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不僅已以政令宣導多年,尚且透過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之當日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情節已重,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既屬妥適,自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