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國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
1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國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溫國河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7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㈡、詎溫國河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2月1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新竹之星KTV」店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1、2杯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翌日即104年2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溫國河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溫國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2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資料1份在卷可考。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溫國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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