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俊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103年4月間因竊取機車犯行,經本院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僅不思悔改,反於4月內,再度竊取他人停放路邊之機車,足徵被告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權之規範於無物,法敵對意識甚深,應予嚴厲譴責;又被告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低,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審酌被告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分別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028號被告鄭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於民國101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鄭俊文於103年8月1日2時40分許,見 林王火 位在花蓮縣○○
鄉○○村○○○街○○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無人看管,且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機車上未取出之鑰匙發動上開機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5日10時45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適巧鄭俊文因以下酒駕案件為警查獲,而一併查悉上情。
㈡鄭俊文明知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仍於民國103年8月4日
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酒精退去,即騎乘上揭竊得林王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即新城火車站)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6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王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文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王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俊文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