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忻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忻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賴忻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前科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3年度聲觀字第25號裁定」為「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
(二)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2至28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6.4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16.45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259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杓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6600元等物品」為「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
(三)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賴忻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68頁正面)」。
2、補充「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晶體1包,淨重34.9230公克,取0.0147毫克鑑驗,餘重34.908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519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晶體1包,淨重34.9057公克,取0.0134毫克鑑驗,餘重34.892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5.6322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晶體1包,淨重17.3818公克,取0.011毫克鑑驗,餘重17.3708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30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晶體1包,淨重17.4308公克,取0.0158毫克鑑驗,餘重17.415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848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晶體1包,淨重17.4623公克,取0.0116毫克鑑驗,餘重17.4507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3.0817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晶體1包,淨重15.0245公克,取0.0145毫克鑑驗,餘重15.0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045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晶體1包,淨重17.6396公克,取0.0123毫克鑑驗,餘重17.627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11.329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晶體1包,淨重9.2773公克,取0.0179毫克鑑驗,餘重9.259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7.4633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晶體1包,淨重6.9482公克,取0.0138毫克鑑驗,餘重6.934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5.1759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晶體1包,淨重1.3045公克,取0.0162毫克鑑驗,餘重1.288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919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晶體1包,淨重0.4145公克,取0.0113毫克鑑驗,餘重0.4032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015公克。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晶體1包,淨重0.4162公克,取0.0098毫克鑑驗,餘重0.406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93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晶體1包,淨重7.4065公克,取0.0124毫克鑑驗,餘重
7.394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6663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晶體1包,淨重4.2622公克,取0.0116毫克鑑驗,餘重4.2506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2.55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
1.8652所示晶體1包,淨重0.0111公克,取毫克鑑驗,餘重1.8541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1.0916公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0.5272所示晶體1包,淨重0.0117公克,取毫克鑑驗,餘重0.5155公克,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1157公克等情,有該檢驗中心103年8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27頁)」。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購入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是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供出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貓哥」、「瓦斯」、「魔董」、「姊仔」之人,惟被告無法提供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電話、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6日花檢 錦義 103毒偵366字第2448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3年12月8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本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4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仍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較為薄弱,且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繼續施用,自制能力薄弱,所持有海洛因之數量尚非甚鉅,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10餘萬元,須扶養其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26、27頁),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包裝袋共4只,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包裝袋共11只,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且據被告供承係僅供其施用所需,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製造、販賣或其他散布愷他命之犯行,依前揭說明,非屬違禁物,應由主管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驗餘淨重│驗餘純質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叁拾肆點玖零捌叁│貳拾叁點伍壹玖陸│││(含包裝帶壹只)│公克│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叁拾肆點捌玖貳叁│貳拾伍點陸叁貳貳│││(含包裝帶壹只)│公克│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拾柒點叁柒零捌公│拾叁點叁零伍公克│││(含包裝帶壹只)│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拾柒點肆壹伍公克│拾壹點捌肆捌伍公│││(含包裝帶壹只)││克│├──┼────────┼────────┼────────┤│5│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拾柒點肆伍零柒公│拾叁點零捌壹柒公│││(含包裝帶壹只)│克│克│├──┼────────┼────────┼────────┤│6│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拾伍點零壹公克│拾壹點零肆伍陸公│││(含包裝帶壹只)││克│├──┼────────┼────────┼────────┤│7│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拾柒點陸貳柒叁公│拾壹點叁貳玖伍公│││(含包裝帶壹只)│克│克│├──┼────────┼────────┼────────┤│8│愷他命壹包(含包│玖點貳伍玖肆公克│柒點肆陸叁叁公克│││裝帶壹只)│││├──┼────────┼────────┼────────┤│9│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陸點玖叁肆肆公克│伍點壹柒伍玖公克│││(含包裝帶壹只)│││├──┼────────┼────────┼────────┤│10│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壹點貳捌捌叁公克│零點玖壹玖陸公克│││(含包裝帶壹只)│││├──┼────────┼────────┼────────┤│1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肆零叁貳公克│零點叁零壹伍公克│││(含包裝帶壹只)│││├──┼────────┼────────┼────────┤│1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零點肆零陸肆公克│零點貳玖叁公克│││(含包裝帶壹只)│││├──┼────────┼────────┼────────┤│13│海洛因壹包(含包│柒點叁玖肆壹公克│貳點陸陸陸叁公克│││裝帶壹只)│││├──┼────────┼────────┼────────┤│14│海洛因壹包(含包│肆點貳伍零陸公克│貳點伍伍公克│││裝帶壹只)│││├──┼────────┼────────┼────────┤│15│海洛因壹包(含包│壹點捌伍肆壹公克│壹點零玖壹陸公克│││裝帶壹只)│││├──┼────────┼────────┼────────┤│16│海洛因壹包(含包│零點伍壹伍伍公克│零點壹壹伍柒公克│││裝帶壹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數量│├──┼──────────────┼───────────┤│1│吸食器│壹組│├──┼──────────────┼───────────┤│2│玻璃球│貳個│├──┼──────────────┼───────────┤│3│藥杓│壹支│├──┼──────────────┼───────────┤│4│電子磅秤│壹臺│├──┼──────────────┼───────────┤│5│分裝袋│貳包│├──┼──────────────┼───────────┤│6│現金│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陸佰元│├──┼──────────────┼───────────┤│7│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牌)│壹具│├──┼──────────────┼───────────┤│8│行動電話(廠牌:Sonny│壹具│││Ericsson牌)││├──┼──────────────┼───────────┤│9│行動電話(廠牌:SKnetwork牌│壹具│││)││├──┼──────────────┼───────────┤│10│開山刀│壹把│└──┴──────────────┴───────────┘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98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66號被告賴忻妮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忻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觀字第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7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上之漢神百貨公司附近,向綽號「瓦斯(閩南語)」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錢(約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兩(約187.5公克)後而持有之。復於10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8日10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身分並請其自行駕車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志學派出所),經其同意搜索後,現場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6.4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16.45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259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杓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開山刀1把、行動電話3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6600元等物品。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忻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各1份、採證相片20張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學理上應屬牽連犯,實務上則以吸收關係論之,惟刑法於94年修正後已將牽連犯刪除,其本質上仍屬於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實務上以重罪吸收輕罪論處)。又被告係以一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後,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處斷。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6.42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116.45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9.2594公克)係屬違禁物;又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藥杓1支、電子磅秤1臺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分裝袋2包、開山刀1支、行動電話3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另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現金15萬6600元,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乙節。經查:員警於上開時地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亦未有買受毒品者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另參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原因不一,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有可能,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證,益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習,則被告被查獲持有上開毒品以供施用,亦屬合理,尚難僅因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毒品,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