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福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6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
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福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呂福滄前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40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3年9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復於104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於104年2月13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㈡、詎呂福滄猶不知悛悔戒慎,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其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104年2月23日10時30分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號住處內飲用米酒頭約2.5杯後,稍事休憩至當日12時許(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當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呂福滄言談間帶有酒味,經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呂福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04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參。另有新竹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所得資料各1份存卷為憑。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福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
9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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