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良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簡永良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之住所內,飲用鹿茸酒約1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花蓮縣○○鄉○○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車不穩、臉色紅潤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永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及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7頁至第9頁及第14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藉禁止酒後騎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醉態駕駛行為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竟輕忽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殊值譴責;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業如前述,並佐之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行車不穩、臉色紅潤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見警卷第2頁),顯見本案犯行已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故本院為平復遭被告酒後騎車犯行所動搖之行為規範(法秩序),並避免被告對違背安全駕駛罪所傳遞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規範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本院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內化為規範意識之一部,切勿再犯;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實害結果、於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約5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見警卷第4頁)、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之犯罪手段、欲外出購物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8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前案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又被告雖於89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罪遭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然本院衡以該案與本案已遙隔約15年之久,故該前案紀錄無從作為被告刑罰反應能力欠佳之積極事證,是本件犯行仍具有偶發之特性;併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迭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罪責之考量)之證明,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一般預防之考量),本院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協助被告領略道路交通安全觀念之重要性,使其得將前揭觀念銘刻於己身之思想中,並敏銳化其對此一由社會底層往上要求立法者嚴罰酒後騎車行為等集體意識之感知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