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7號
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楨富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法律扶助)聲請人即被告 謝肇軒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26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邱楨富(下稱被告邱楨富)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女友即同案被告 張佳薇 懷孕5個月,需要照顧,希望交保辦理結婚;復以書狀表示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認定其有逃亡或逃亡之虞,且其已坦承犯行,犯行數量非鉅,非每人都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故請求交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謝肇軒(下稱被告謝肇軒)及其辯護人亦於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本件被告謝肇軒於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固定住居所,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實不得以被告年紀尚輕,即率予認定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而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
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量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4日進行羈押訊問後,因認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規定,自103年10月24日起予以羈押。
(二)本件被告邱楨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共計13罪,而被告謝肇軒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共計3罪,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核與卷內證人即購毒者所述一致,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足認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又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即被告2人所涉罪嫌之法定刑非輕,且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自得預見面對之刑度非低,而存有畏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中被告謝肇軒年紀極輕(羈押時18歲,目前甫滿19歲),其與被告邱楨富面臨合法國民無需面對之重刑加身,依合理判斷,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況被告邱楨富曾於95年、98年、10
3年間有通緝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審判、刑罰之執行,而有續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邱楨富、被告謝肇軒及其辯護人認其無逃亡之虞,容有誤會。
(四)至被告邱楨富主張要照顧懷孕女友等情,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之事由,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被告邱楨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不輕,且有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各款情形,則被告邱楨富之聲請,自非可取。
(五)綜上,本件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應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邱楨富及謝肇軒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原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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