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彩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彩義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與 林玉妹 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 黃天 來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地號不詳之田地相鄰」應更正為「與林玉妹、黃天分別用以種植柚樹之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號及地號不詳之田地相鄰」。
(二)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偵查報告」(見警卷第1頁)、「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謄本」(見偵卷第16頁)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卷第17頁)
二、按「某甲為便利機器採收自己甘蔗,用火燒燬甘蔗葉,因疏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致使甘蔗葉夾帶火種順勢吹落鄰地倉庫屋頂,引發易燃之柳安木起火而燒燬倉庫及推置庫內之傢俱,某甲應構成何罪?某甲放火燒燬甘蔗葉,其放火本身並未發生何種公共危險,其所以發生火災而燒燬他人之倉庫及傢俱,係某甲疏未注意防止火種蔓延所致,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罪。」(司法院70廳刑1字第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號之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黃彩義於上揭時、地放火,目的僅為清除自己鳳梨園中之雜草,然因被告疏未注意防範火種蔓延致火勢延燒,焚毀被害人林玉妹、 黃天來 種植於毗鄰土地之柚樹,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被害人林玉妹、黃天來所種植之柚樹50株、80株,行為單一,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逾六十歲,因務農時為清理雜草仍依傳統方式點火焚燒雜草,加以一時疏忽,致使火勢延燒至相鄰果園,焚燬被害人林玉妹、黃天來種植之柚樹,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低,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疏未確認火種已完全熄滅即逕自離開之注意義務違反之情節、燒燬被害人林玉妹、黃天來種植之柚樹多達50株、80株之犯罪所生實害、為清理雜草而放火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第21頁)、點火燃燒雜草之犯罪手段、高中畢業之知識程度、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為尋求被害人寬恕所盡之努力、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73號被告黃彩義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瑞穗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義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地號不詳之田地,與林玉妹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黃天來所有坐落在花蓮縣瑞穗鄉地號不詳之田地相鄰。詎黃彩義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其所有之上揭田地燃燒清理完畢之雜草時,本應注意燃燒雜草有延燒他處之危險,並應隨時注意風勢及備妥水源,以防免延燒至他人田地作物,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留意及此,致原已熄滅之火勢伴隨風勢助長而復燃,嗣發生燒燬林玉妹種植之柚樹共計50株及黃天來種植之柚樹共計80餘棵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彩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妹及證人即被害人黃天來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彩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林玉妹互不相識,且無仇怨乙節,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衡情被告應無毀損故意,自無從認定其有何故意毀損他人器物之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