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榮明選任辯護人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榮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榮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於9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更正為「於93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應予刪除。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對於犯行供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範圍內量刑之事由,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仍有危害,難謂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件不合,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有據。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入監服刑後,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友人所有,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被告胡榮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同院於91年11月23日以91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入監服刑,於93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5年3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前開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日10時40分許,在其花蓮縣○里鄉○○街○○○號居所,為警查獲,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胡榮明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2日│││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局玉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人到場採尿名冊、偵辦毒│安非他命之事實。│││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在被告位在花蓮縣富里鄉│││品目錄表、蒐證照片6張│富里村○○街000號居所││││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之事││││實。│├──┼───────────┼───────────┤│四│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表1份│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罪│││表1份│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3.矯正簡表1份│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前科,於102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專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檢察官陳靜誼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