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名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名翔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 劉育承許漢臣 ,沿屏東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生一路59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因前方華僑市場入口處需要收費,蕭名翔為規避繳費,企圖自該市場出口進入,乃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簡智仁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市場出口處騎出(簡智仁涉嫌公共危險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見狀避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簡智仁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急性創傷性出血、右顴骨骨折、前額多處裂傷(分別為6×1.5、8×1.5及3公分)、鼻子裂傷3×1公分、下巴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頂裂傷4公分、左腰及大腿、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害(蕭名翔涉嫌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詎蕭名翔於車禍發生後,竟未留於現場協助救護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華僑市場內某冷凍庫旁空地停放後,即要求劉育承、許漢臣下車並步行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知為蕭名翔駕車肇事,乃予約談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依上述規定反面推論結果,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且犯罪、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不論案件是否在追訴審判中離職離役,均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又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從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逃逸罪,且犯罪、發覺均在服役中,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法院並無審判權,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蕭名翔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嫌,查被告係於96年9月11日入伍服役,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02年1月
5日,被告並於案發當日即遭發覺前揭犯嫌,有102年2月10日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偵查報告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第2至7頁),嗣被告即於102年1月29日退伍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於犯罪及發覺時,均在任職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由軍事法院依軍事審判法審判,本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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