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0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抗告人 尤薇雅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保全證據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案件於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亦應賦予被告或辯護人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至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後,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則於審判期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已足。若遇有急迫情形時,則許被告或辯護人得逕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爰參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以資適用。」是依該條項之規定,案件於起訴後,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被告或辯護人始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權利,如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後或於第二審法院審理程序中,自無該條項之適用。原裁定基此,以抗告人尤薇雅因誣告案件,於原審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如原裁定附件所載,而查:抗告人被訴誣告案件,前經第一審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科刑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原審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抗告人未於第一審法院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保全證據,遲至原審更審判決後,始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具狀為本件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且性質上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所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並略稱:原審在明知其全然無辜受害之情況下,「蓄意惡意執意枉法濫權、說謊造假等等駁回保全證據事」等語,就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如何有違法或不當情事,並未有所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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