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告達步呢步呢‧ 拉樂歌
林美雪 歸 政平 陳貴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被告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 歌安 即 羅勤 樹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歸政平 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珍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均各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達步呢步呢‧ 拉樂歌安 即羅 勤樹 、林美雪、歸政平、陳貴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起訴主 張渠 等遭被告非法解僱時,被告尚有停職期間(民國99年4月1日至100年3月15日)薪俸、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迄未給付,而原告等人因此精神受到極大壓力,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上開金額,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 羅勤樹 新臺幣(下同)630,500元;給付原告林美雪644,739元;給付原告歸政平662,507元;給付原告陳貴珍644,661元。及各自10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恢復辦理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林美雪、歸政平、陳貴珍各自99年4月23日起均至100年3月16日止之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101年9月5日具狀減縮上揭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及年終獎金等請求,並就第1項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518,64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529,75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歸政平534,75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珍513,952元。及各自100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另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言詞更正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林美雪月薪各為31,800元;原告歸政平及陳貴珍月薪則各為34,589元及33,973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乃原告各人薪資乘以11.5個月後,扣除被告已補發之薪資者為是(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後又於102年1月21日具狀追加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應賠償非法解雇期間未依同法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依法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並提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差額,並更正訴之聲明如下所述;再於本院102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被告應向勞工保險局恢復辦理原告等人各自99年
4月23日起均至100年3月16日止之勞工保險」之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95頁),另被告於前揭原告訴之變更或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員工,惟於99年3月1日被告新任鄉長上任時,無預警宣佈原告為非法任用,而遭非法解雇,嗣原告等人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並確定。旋原告等四人即於100年3月16日復職,然被告對原告等四人於非法解雇期間之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迄未給付,亦應賠償非法解雇期間未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依法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上開解雇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其等倍受家人、親友、同事、長官冷嘲熱諷,家庭生活亦頓失保障,四處舉債打零工,俾維家計,人格、身體、心靈受到極大之危害及壓力,身心所受之苦痛實非外人所能想像,是爰依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金額;縱認無法請求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但被告仍應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故依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金額等語。並提起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543,702元,其中518,646元自100年3月16日起,其餘25,056元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即102年
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554,811元,其中529,755元自100年
3月16日起,其餘25,056元自102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歸政平560,892元,其中534,756元自100年3月16日起,其餘26,136元自102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珍540,088元,其中513,95
2元自100年3月16日起,其餘26,136元自102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373,8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雪373,83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歸政平350,31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貴珍350,316元。及各自102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件相關請求,前經本院100年勞訴字第32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判決駁回渠等請求並已確定,原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
㈡、另被告於99年3月1日之解僱行為雖不生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效力,惟應僅生受領勞務遲延及仍應負給付報酬之義務,尚非構成債務不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無據。
㈢、再者,本件縱認被告之解僱行為為債務不履行(被告非自認),核原告之請求權亦應罹於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民事判決、畢業證書、學士學位證明書、勞務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薪資印領清冊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
1號、10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於95年3月1日經被告核定進用其為工友,係補94年度 陳樹林 退休缺額(乃被告編有之預算員額),工作單位在鄉長室(工作性質如本院卷附第81頁所示),薪資由編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支付,亦非定期簽定僱傭契約之臨時人員。
㈡、原告林美雪於95年5月1日經被告核定進用其為工友,係補95年度 陳義勝 退休缺額(乃被告編有之預算員額),工作單位在行政課(工作性質如本院卷附第81頁所示),薪資由編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支付,亦非定期簽定僱傭契約之臨時人員。被告將此進用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函以:「貴所預算編制職員人數為44人,依「行政院所屬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伍、一、(一)、1規定,得置配置工友3人,目前貴所已有3位工友,擬再新聘,雖係編有之預算員額,亦將造成超額,本案仍請依本府上開號函旨意,本於權責遵照行政院函旨自行妥慎處理。」
㈢、原告陳貴珍於96年2月16日經被告核定進用其為工友,係補95年度古金司退休缺額(乃被告編有之預算員額),工作單位在行政課(工作性質如本院卷附第81頁所示),薪資由編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支付,亦非定期簽定僱傭契約之臨時人員。被告將此進用送請屏東縣政府備查,經屏東縣政府函以同上內容。
㈣、原告歸政平於91年8月1日經被告正式受僱擔任為工友,係補被告服務員 江金妹 當選鄉民代表之遺缺,係被告編有之預算員額,工作單位在行政課(工作性質如本院卷附第81頁所示),薪資由編列於被告人事費項下支付,亦非定期簽定僱傭契約之臨時人員。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屬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事業,其間權利義務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
㈥、被告於99年3月2日以三鄉行字第0990002120號函告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解僱原告,原因乃依據行政院94年10月11日院授人企字第0940065246號函:「本院於91年訂定各項工友員額管制措施,並於同年7月1日以院授人企字第0910025483號函規定,各機關學校之工友,不論超額與否,均予全面凍結不補」。故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4人。然原告於是日起仍前往被告處簽到上班,至同年4月23日止。
㈦、兩造於99年3月29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各有主張,調解結論不成立。
㈧、原告等人於99年4月22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認上開被告於99年3月2日以三鄉行字第0990002120號函告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解僱,非符勞基法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故原告均勝訴,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見本院卷第6至第12頁、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260頁)
㈨、原告等均於100年3月16日復職,亦均擔任停職前之職務。被告給付原告99年3月份之薪資如本院卷第153頁薪資請領清冊所載,自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之薪資,則如本院卷第162至第169頁所載(亦即此時段被告僅給付原告「本俸即月支薪領」,而未給付「專業加給」、「地域加給」)。(見本院卷第39頁、第132頁背面、第153頁、第16
2至第169頁)
㈩、原告等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訴請被告給付停職期間薪資差額、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以及精神上慰撫金,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134至第136頁)
、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高中畢業,財產包括房屋、土地共四筆,財產總額為38萬元;原告林美雪大學畢業,財產包括汽車、投資共四筆,財產總額為11,676元;原告歸政平陸軍專科學校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原告陳貴珍大學畢業,財產包括田賦等共十一筆,財產總額為2,306,
083元。(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第46至第125頁)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⑴、本件原告有無因其訴訟標的為之前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2
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為起訴不合法?
⑵、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非法解雇期間之「專業加給
」、「地域加給」等金額,有無理由?
⑶、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應賠償非法解雇期
間未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依法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
⑷、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雇期間給付之薪資未達基
本工資部分之差額,有無理由?
⑸、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因被告非法解雇致其等名譽
權遭侵害故應給付精神上慰撫金,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以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不受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亦非同一事件,原告自得再行起訴: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惟所謂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併存或基本原因事實相同等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5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
⒉經查,原告等前於10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
事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訴請被告給付停職期間薪資差額、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以及精神上慰撫金,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10
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101年4月3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前案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然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乃為僱傭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動基準法以及民法第
227條之1等規定,顯與前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與前案非同一事件,亦不受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得再行起訴,至為明灼。
㈡、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非法解雇期間之「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金額,並無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停職人員經
依法復職,其停職期間應補給之俸給,不包含各種加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前段規定:「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年功俸)」;另按「銓敘部89年6月21日八九特一字第1906225號書函所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並無任職之事實,自與支領加給要件並不相當」,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0月3日公保字第8905
788號函釋參照;再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所稱「法定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所定,除本俸、年功俸之外,因所任職務而另加之給與。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因屬其俸給之一部分,如無法令上所定原因,自不得任意予以變更。復按銓敘部前開來函所示,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加給之支領,需以「擔任職務之事實」為要件,是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既無任職之事實,自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7點,有關停職人員依法復職者,僅補發停職期間本俸或年功俸規定,核與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本旨相符,並未違上開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7月1日公保字第8903968號函釋參照。
⒉以上法令以及函釋之精神,乃在於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加給係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而地域加給應衡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及經濟條件等因素訂定,同法第4條第3款亦有明文。顯見專業及地域加給乃因應其職務特殊性、服務處所之環境等因素考量另加之給與;是原告於停職期間既無任職之事實,自無從支領因擔任該職務所應發給之各項加給無訛。故原告就此提起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停職期間之「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金額,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應賠償非法解雇期間未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依法提撥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為無理由:
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惟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退休金請領及計算方式為: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1次退休金:1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就此而言,雇主如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前,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勞工尚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退休金,就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原不得有任何主張,其損害尚未發生,則其主張受有提撥數額差額之損害,請求雇主給付差額,即無從准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⒉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退休金提撥短少差額,惟依上開說
明,被告縱有未依原告每月工資實際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然其未證明其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抑或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且該提撥金差額亦應向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為給付,非謂未足額提撥時原告得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非法解雇期間給付之薪資未達基本工資部分之差額,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960130576號函釋可供參照;另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990131565號函釋可供參照。上述勞動基準法第第21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屬於強制規定,違反者即屬無效,故兩造間月薪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應調整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應調整為17,880元,始為合法。
⒉經查,被告給付原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3月15日止之薪
資,如本院卷第162至第169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每月應領薪資確有低於上開基本工資,僱主即被告自應補足差額。從而,就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以及林美雪,被告應各補足46,810元【計算式:(17,280元×9月+17,880元×2.5月)-13,340元×11.5月=46,81
0元】,就原告歸政平以及陳貴珍,被告應各補足23,235元【計算式:(17,280元×9月+17,880元×2.5月)-15,39
0元×11.5月=23,235元】。是原告就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因被告非法解雇致其等名譽權遭侵害故應給付精神上慰撫金,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然為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227條之1、第197條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自41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44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等人,雖於99年3月1日遭被告解僱,惟原告等
人當時並不知被告解雇行為確屬違反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之非法解僱,係直至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事件審理,認被告於99年3月2日以三鄉行字第0990002120號函告原告自99年3月1日起解僱,非符勞基法規定,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均勝訴,並於100年3月29日確定後,始知悉被告之解雇行為為非法,是原告等四人於10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確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⒊惟民法第227條之1既屬損害賠償之債,仍以人格權受有損
害為前提,原告就此有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違法將其等無預警解雇,不但使其等頓失經濟來源,且造成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所為解雇雖與勞基法要件不符而不生效力,但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且,被告當時既主觀上認進用原告有違反法令解釋、以及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事由,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分,縱因此可能造成原告難堪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可言。況原告亦未就其所述之人格權侵害事實加以舉證,故尚難僅以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即推論被告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形。原告所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金額,即就原告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以及林美雪,被告應各補足46,810元,就原告歸政平以及陳貴珍,被告應各補足23,235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原告│請求補發薪資│被告未依法提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達步呢│212,505元【計算式:(31800×11.5)│25,056元【計算式:(34800×6﹪×│300,000元│543,702元││步呢.│-153195=212505】│12=25056】││││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林美雪│212,505元【計算式:(31800×11.5)│25,056元【計算式:(34800×6﹪×│300,000元│554,811元│││-153195=212505】│12=25056】│││├───┼──────────────────┼─────────────────┼──────┼──────┤│歸政平│222,774元【計算式:(34589×11.5)│26,136元【計算式:(36300×6﹪×│300,000元│560,892元│││-175000=222774】│12=26136】│││├───┼──────────────────┼─────────────────┼──────┼──────┤│陳貴珍│222,774元【計算式:(34589×11.5│26,136元【計算式:(36300×6﹪×│300,000元│540,088元│││)-000000=222774】│12=26136】│││├───┴──────────────────┴─────────────────┴──────┴──────┤│備註:││㈠、原告等人請求補發薪資依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稱,達步呢步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林美雪的月薪為31,800元,歸政平的月薪為34,589元,陳貴珍的月薪為33,973元,各人薪資乘以11.5月(即自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後,再扣除被告已補發之薪資。(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㈡、被告未依法提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係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所載(見本院卷第187頁)│└──────────────────────────────────────────────────────┘附表二┌───┬──────────────────────┬──────┬──────┬──────┐│原告│原告所主張未達基本工資總額│精神慰撫金│被告未依法提│原告請求金額│││││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達步呢│48,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9.5〕│300,000元│25,056元│373,830元││步呢.│+〔00000-00000〕×2.5〕=48780】│││││拉樂歌││││││安即羅││││││勤樹│││││├───┼──────────────────────┼──────┼──────┼──────┤│林美雪│48,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9.5〕│300,000元│25,056元│373,830元│││+〔00000-00000〕×2.5〕=48780】││││├───┼──────────────────────┼──────┼──────┼──────┤│歸政平│24,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9.5〕│300,000元│26,136元│350,316元│││+〔00000-00000〕×2.5〕=24180】││││├───┼──────────────────────┼──────┼──────┼──────┤│陳貴珍│48,780元【計算式:〔00000-00000〕×9.5〕│300,000元│26,136元│350,316元│││+〔00000-00000〕×2.5〕=48780】││││├───┴──────────────────────┴──────┴──────┴──────┤│備註:││㈠、未達基本工資總額計算式係依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㈡附表(見本院卷第190頁)││㈡、被告未依法提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式與附表一「被告未依法提撥每月6﹪之勞工退休金」相同││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