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二三號上訴人 廖英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廖英信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如何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予減輕其刑等情。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雖有多次前科,然非累犯。又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年間捐贈二輛救護車,為善不欲人知;況法律之外,應兼顧情、理,請鈞院參酌上訴人犯罪後自首,其身體患有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並須持續治療,家中經濟亦賴其維持等情,改以其他懲罰如罰金、捐社會公益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方式,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云云。經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無從對之為實體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另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改處輕刑等云云,俱無從斟酌,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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