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20號聲請人 陳家妙 相對人 吳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3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9年12月30日│290,000元│未載│99年12月30日│CH537454││├──┼───────┼───────┼────┼───────┼─────┼──┤│002│100年8月28日│160,000元│未載│100年8月28日│CH537461││├──┼───────┼───────┼────┼───────┼─────┼──┤│003│100年8月31日│75,000元│未載│100年8月31日│CH633436││├──┼───────┼───────┼────┼───────┼─────┼──┤│004│100年9月20日│85,000元│未載│100年9月20日│CH633437││├──┼───────┼───────┼────┼───────┼─────┼──┤│005│100年10月15日│50,000元│未載│100年10月15日│CH537467││├──┼───────┼───────┼────┼───────┼─────┼──┤│006│100年10月25日│70,000元│未載│100年10月25日│CH537466││├──┼───────┼───────┼────┼───────┼─────┼──┤│007│100年11月4日│84,000元│未載│100年11月4日│CH537468││├──┼───────┼───────┼────┼───────┼─────┼──┤│008│100年12月15日│171,000元│未載│100年12月15日│CH537469││├──┼───────┼───────┼────┼───────┼─────┼──┤│009│101年4月25日│58,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09││├──┼───────┼───────┼────┼───────┼─────┼──┤│010│101年4月25日│13,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0││├──┼───────┼───────┼────┼───────┼─────┼──┤│011│101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1││├──┼───────┼───────┼────┼───────┼─────┼──┤│012│101年4月25日│120,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08││├──┼───────┼───────┼────┼───────┼─────┼──┤│013│101年4月25日│133,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6││├──┼───────┼───────┼────┼───────┼─────┼──┤│014│101年4月25日│35,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4││├──┼───────┼───────┼────┼───────┼─────┼──┤│015│101年4月25日│10,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5││├──┼───────┼───────┼────┼───────┼─────┼──┤│016│101年4月25日│35,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7││├──┼───────┼───────┼────┼───────┼─────┼──┤│017│101年4月25日│135,000元│未載│101年4月25日│CH250218││└──┴───────┴───────┴────┴───────┴─────┴──┘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