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2年度竹小字第00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代理人 陳賢哲 被告 李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4,774元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詹雅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99年12月25日19時45分許,訴外人 李柏翰 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撞損上述承保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22,660元(工資1,800元、零件13,540元、補漆7,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倒車不當而受損害,原告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2,660元等情,已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憑,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2年1月10日竹縣埔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倒車時竟疏於注意其他車輛,致碰撞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工資1,800元、零件13,540元、補漆7,320元,共計22,660元,業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理賠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99年12月25日)已有1年11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13,54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5,6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工資1,800元、補漆7,32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共計為14,774元(5,654+1,80
0+7,320)。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車險理賠申請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2,66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4,77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4,77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附表第1年折舊額:13,540×0.369=4,996第2年折舊額:(13,540-4,996)×0.369×11/12=2,890合計折舊額:4,996+2,890=7,886殘值:13,540-7,886=5,6545,654(零件)+1,800(工資)+7,320(補漆)=14,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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