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三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乙○○、甲○○常業重利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為累犯)罪刑。已敘明乙○○、甲○○與其母陳 謝桂英 、父 陳塘林 (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在基隆市○○路○○○巷○○○號二樓等處,經營俗稱「地下錢莊」業務,由陳塘林提供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作為資金,甲○○、乙○○及 陳謝桂英 則分別負責放款取息、催收債務等工作。彼等利用 周成隆 、 郭明隆 、 林秀緞 、 謝福進 、 簡政良 等不特定之人急需用款之際,貸與金錢,約定每借款一萬元,以一月為一期,利息六分至十五分不等,借款人需簽發借款金額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或預扣利息,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賴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經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查獲等情。係依憑乙○○及共同被告陳謝桂英之供述,證人周成隆、郭明隆、林秀緞、謝福進等人之證言,綜合扣案之本票、借據、空白本票、帳冊、借款紀錄及存摺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不足採,於理由內說明及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上之常業重利罪不以對於特定人乘機利用為必要,只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或因輕率、無經驗而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對於不特定之人具有犯罪之概括故意,一俟他人告貸,即藉機博取重利,並賴此為生,即足當之。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訴訟資料,已足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雖未傳訊其餘各借款人,逐一調查其借款之細節,仍於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採憑扣案之本票、借據等證物,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已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令上訴人等辨認,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提示、調查證物之違誤。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至十五所示證物「物品名稱」欄雖僅記載「借款人借款紀錄」字樣,但其備註欄內已加註「內有本票」或「借據」及其張數之記載,足為沒收之依據;判決內援引「甲○○」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七行至第四面第十二行),乃「乙○○」之誤植,要屬錯誤而得依法更正之,均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意旨其餘所稱扣案之本票及借據不能證明已達重利之標準,空白本票亦無從證明其犯罪;上訴人等教育程度較父母為高,何以存摺係陳謝桂英之名義?帳務非由上訴人等掌管?證物何以無上訴人等記載之收支情形等各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問題,空泛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