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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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叁支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略稱:「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需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屆滿日期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明德外役監獄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核復准予撤銷假釋,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入監,繼續執行前述懲治盜匪條例所餘一年十月九日之刑期。有明德外役監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明德監教字第一六六八號函、法務部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法九十矯字第0三二八八五號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一件可稽。被告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期既因繼續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犯本案之竊盜罪,即非累犯。原判決未察,誤以為被告前開懲治盜匪條例之刑期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而依累犯予以論科,顯屬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獄,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處被告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三支沒收。關於累犯部分之判決理由,係以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再犯本件竊盜罪為其論據。然查被告前因盜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刑期屆滿日原為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台灣明德外役監獄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假釋,經法務部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核復准予撤銷假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入監執行所餘一年十月又九日之刑期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更字第三二一八號執行卷宗可稽。被告既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竊盜罪,復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揆諸首開說明,自不符累犯之要件。原判決未察,竟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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