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
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被上訴人庚○○
己○○
丙○○
乙○○
丁○○
甲○○
癸○○
戊○○壬○○○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理由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如有變更,固屬訴之變更,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或不明確而予以補充或更正者,不發生訴之變更問題。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四萬零七百九十元及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敍),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庚○○、乙○○、戊○○、甲○○,或被上訴人庚○○、己○○、丙○○,或被上訴人乙○○、丁○○,或被上訴人戊○○、壬○○○,或被上訴人甲○○、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連帶部分外),及被上訴人庚○○、己○○、丙○○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於更審前分別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庚○○、己○○、丙○○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廢棄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於原審更審程序中,上訴人將其聲明更正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庚○○、乙○○、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己○○、丙○○應與庚○○,丁○○應與乙○○,壬○○○應與戊○○、癸○○應與甲○○就前項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組如為給付,其他各組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㈡、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請求更正:⒈庚○○、乙○○、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八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己○○、丙○○應與庚○○,丁○○應與乙○○,壬○○○應與戊○○,癸○○應與甲○○就前項所命給付本息部分,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任一組如為給付,其他各組在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核上訴人在原審更審中所為聲明,僅係將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聲明予以減縮更正而已,不生訴之變更問題。原審認上訴人所為係屬訴之變更,且其變更合法,上訴人之上訴即視為撤回,無須更就其上訴為裁判,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變更之訴,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既未為訴之變更,其第二審上訴及被上訴人庚○○、己○○、丙○○之第二審上訴,自難視為撤回,原審應予以裁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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